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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惠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7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惠星。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惠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惠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惠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扣押清单》、相关照片、《鉴定书》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惠星于2015年3月19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临潼路XXX号自己家中,与之前发生口角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刘惠星用其家中的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砍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额顶部发际处皮肤软组织裂创,现瘢痕总长度8.2厘米,其中发际外面部部分瘢痕长度达5.0厘米,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惠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惠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惠星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惠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刘惠星提出,因被害人先闯入其家中,其才用刀伤人,其系自首,原审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惠星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人刘惠星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惠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起因、事实、后果、自首等情节,已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刘惠星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玮审判员 黄伯青审判员 袁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