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与黎友华、邓小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黎友华,邓小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负责人:白海斌,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光武,男。被告:黎友华,男,汉族,高州市人,自由职业,住高州市。被告:邓小文,女,汉族,高州市人,自由职业,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诉被告黎友华、邓小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友华、邓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诉称:被告黎友华在2010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为20000元,月利率为7.89‰,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5年4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3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黎友华与被告邓小文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友华、邓小文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307元(该利息已计至2015年6月20日,从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金还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黎友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复印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借款20000元给被告。证据5,《催收贷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催收本案贷款本息,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6,《黎友华案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欠息截止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黎友华、邓小文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被告黎友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黎友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89‰,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3.682计收利息。签订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黎友华支付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5年7月23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友华、邓小文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8307元(该利息已计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黎友华、邓小文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黎友华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借款,借贷双方主体适格。被告黎友华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贷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和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按《信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他们约定的利率为7.89‰,逾期部分按《信用借款合同》中双方的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3.652计付利息,这些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307元(已计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友华、邓小文共同偿还本案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黎友华、邓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友华、邓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8307元(已计至2015年6月20日,从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黎友华、邓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邱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钟一平速 录 员 李观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