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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锋与福州金典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锋,福州金典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40号原告郭锋,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州金典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庄建魁,董事长。原告郭锋与被告福州金典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金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金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锋诉称,200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山水公寓)金典小区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367063元,并由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之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应当在2007年4月30日起180日内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2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房款167063元,余款200000元也于2006年2月28日付清。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已付清房款等所有费用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履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推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法依约,被告理应及时为原告方办妥所购商品房的房产证,并应当承担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还应当赔偿损失。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共计3670元,违约金利息损失共计1612.66元(利息损失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计算公式:违约金额×Σ(每个时段一年期贷款利率×每个时段时长÷365),被告实际应支付利息总额应计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期);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州金典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和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月13日,原告郭锋与被告福州金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湖头街房,系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0.81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367063元;2.被告应当在2007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3.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05年12月1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05年12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67063元,于2006年2月1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06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合计人民币36706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福建省福州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票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诉争房产交付原告使用,但其至今未能按约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诉争房产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发函询问金典小区(山水公寓)是否已经办理了总登记。2015年5月27日,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回函称,金典小区(山水公寓)*号楼、*号楼*区、*号楼*区系被告开发建设,于2005年申请办理了预售许可,目前被告尚未向其申报该项目产权初始登记(总登记),个人产权证暂无法办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及时积极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办理两证的问题,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初始登记是指合法建造房屋而进行的所有权登记。房产初始登记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是办理业主个人产权登记的前提条件。根据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的回函可知,被告作为原告所在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至今未能向有权机关申请办理该建设项目的产权初始登记(总登记),不具备办理个人产权登记的前提条件,业主的个人产权证暂时无法办理。故原告的本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具备办证条件后再行主张。关于违约金和违约金利息问题,因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备案,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及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不退房,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367063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367063元×1%=3670.63元,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利息问题,原告本项诉请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金典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锋违约金人民币3670元;二、驳回原告郭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预收150元),由被告福州金典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登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施倩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