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肖鹏与毕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鹏,毕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674号原告肖鹏,男,198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琨,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肖鹏诉被告毕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鹏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期1个月。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已如约交付借款,双方借款事实已发生,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支付原告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毕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肖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毕琨支付借款8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称80万元借款已全额收到,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80万元借款于同年4月17日归还。届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承诺按期还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鹏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二、被告毕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鹏以人民币8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毕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颢颖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