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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建波与曹成刚、程化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周建波。被告曹成刚。被告程化兰。原告周建波与被告曹成刚、程化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波、被告程化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成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曹成刚、程化兰夫妻二人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到期不还每天加收伍拾元作为违约金,原告为追索欠款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曹成刚、程化兰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成刚未答辩。被告程化兰辩称,借款我不清楚,我与被告曹成刚分居期间曹成刚向原告借款,原告一直未向我催要过,已超诉讼时效,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成刚与被告程化兰于2004年结婚,于2012年4月24日离婚。2010年9月28日,被告曹成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周建波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正),期限为六个月,自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到期不还每天加收伍拾元作为违约金并将曹成刚房屋作为抵押,夫妻两人同意,房屋座落在城北韩家庄村。借款人:曹成刚,曹成刚:370982198101047697,程化兰3709811981051035695,电话:1510538****,2010年9月28日。被告曹成刚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借条上还有“程化兰”签名及手印,被告程化兰称不是其本人签名及手印,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来本院。因被告曹成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被告曹成刚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周建波申请证人刘建平、王道杰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曹成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与原告每年八月十五、过年去被告曹成刚家中催要,2011年见过被告程化兰一次,后因被告家锁门,一直未找到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及离婚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建波与被告曹成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成刚向原告周建波借款2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曹成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程化兰辩称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虽申请证人刘建平、王道杰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周建波每年到曹成刚家中催要借款,但原告及证人均陈述自2011年后未见到被告曹成刚和程化兰,且2012年4月24日被告曹成刚与被告程化兰离婚,原告并未向被告程化兰提出要求,自2011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程化兰关于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程化兰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成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波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曹成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波违约金(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建波对被告程化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华审 判 员  徐西斌人民陪审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范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