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常文才与黄体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文才,黄体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常文才,农民。被告:黄体军,农民。原告常文才与被告黄体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黄体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体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黄体军由原告担保向范县颜村铺乡榆林头村李某借款10万元,借期两个月。期满后因被告拒不偿还,李某要求原告偿还了该借款,于2015年3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债务,依法享有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被告黄体军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借据、借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黄体军向李某借款10万元,原告常文才为黄体军借款提供担保。收到条一份。证明常文才承担保证责任代替黄体军偿还李某借款10万元,原告依法可以向黄体军追偿。证人李某证言。证言内容为:2014年10月17日黄体军向证人借款10万元,常文才提供担保。黄体军后来跑了,常文才代替黄体军偿还了借款10万元,证人为常文才出具了收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人李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黄体军向案外人李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常文才为黄体军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并向李某出具了借据及借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黄体军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3月15日常文才代替黄体军向李某偿还借款10万元,李某为常文才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常文才替黄体军还借款壹拾万元整。收款人李某,2015年3月15日。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为保障债权实现,要求原告常文才为被告黄体军借款提供担保,常文才亦自愿为黄体军提供担保。黄体军逾期未偿还借款,常文才承担保证责任代替黄体军向案外人清偿了借款,即依法享有向黄体军追偿的权利。原告常文才要求被告黄体军支付已清偿的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文才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奇代理审判员 杨俊战代理审判员 李忠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祝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