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铁柱与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铁柱,杨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江铁柱。委托代理人胡志斌,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平。原告江铁柱诉被告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红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梅、人民陪审员胡发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铁柱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铁柱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建平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应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铁柱人民币伍万元正,月利息按三千计算。因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借贷双方对借款月利率6%(3000元÷50000元)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除该约定外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其为催讨借款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铁柱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建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波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胡发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良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