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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军与李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李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李军,个体。被告李建,无业。原告李军诉被告李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45000元/月的价格租赁原告徐工951摊铺机1台。2012年9月21日,被告结束工期,但并未按约支付返程费用3000元及剩余租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出具欠付40000元租金的欠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返程运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辩称,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原告的摊铺机于被告出具欠条之前运回,原告当时为什么不把运费算在欠条里,现在索要不合适。原告的驾驶员在施工的过程中也给被告造成损失,施工路面应铺九米宽,给运输车说是八米宽,这样可以省一些运费,结果在快要结束的时候,原告的驾驶员把这个事泄露给运输车了,运输车就闹罢工,让工地增加费用,导致工地停工两三天,工地方就找被告补偿损失。扣押被告的拌合站和摊铺机,租金也不予结算。被告对于欠条的数额持有异议,原被告在欠条形成前曾约定,原告将该40000元中的5000元支付被告用于补偿损失,故被告仅愿支付35000元,且应由原被告一并向案外人蒿广峰索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建以45000元/月的标准承租原告李军提供的951号摊铺机1台用于河南省商丘市太丘工地施工,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租金按照实际施工天数计算。实际工程不足3个月,被告李建应承担摊铺机返程费用。原被告约定的上述机械于2012年8月7日进场施工,于2012年9月21日退场,后返回徐州市。2014年3月6日,案外人蒿广峰及被告李建共同向原告李军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君摊铺机钱40000元整,2014年3月7日。蒿广峰,李建,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因租金产生纠纷,原告李军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李建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庭审中,为证明机械返程费,原告李军提交《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2012年9月22日,我公司的大板车将李军的摊铺机从河南商丘运至徐州,共收取李军板车运费3000元。特此证明。贰仟家物流公司徐州分公司,2015年8月9日。”关于《欠条》中是否包含机械返程费的问题,原告李军主张,施工期共1个半月,租金总数为67500元,被告李建已支付24000元左右,并在结算时以原告李军的驾驶员言辞不当为由将零头扣减,故《欠条》上载明欠付租金40000元,并不包含机械返程费。原告李军在结算租金时亦提及机械返程费的承担问题,被告李建表示先确认租金数额,后该问题不了了之。针对上述问题,被告李建对原告李军的陈述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已付租金数额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李建与他人共同向原告李军出具《欠条》,原告李军有权单独向被告李建主张权利。被告李建就40000元租金中的5000元用于补偿其损失的主张未予举证,原告李军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李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建应支付原告李军租金40000元。对于被告李建关于40000元中已包含机械返程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机械返程费产生于《欠条》形成之前,但原告李军的庭审陈述反映出已付租金与40000元之和少于应付租金总额,且《欠条》中对是否包含机械返程费未作明确约定,被告李建应就已付租金与40000元之和超过应付租金总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其未能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上述关于机械返程费的相关主张亦不予采信,被告李建应按约向原告李军支付机械返程费。关于数额问题,原告李军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3000元的机械返程费,本院参照机械租赁市场运费收费行情,酌定支持其机械返程费2000元。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李建未及时向原告李军支付租金,原告李军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李建主张利息。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就租金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按照机械租赁市场的交易习惯,承租方应于机械退场后与出租方结清租金,故被告李建应自机械退场后即2012年9月22日起向原告李军支付40000元租金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租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机械返程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李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人民陪审员  苏正军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为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