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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824号原告胡涛,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有斌,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胡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杨传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涛,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涛诉称,原告所有的云AXXX**号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2015年4月23日,原告之父胡某某驾驶云AXXX**号车辆自巧家向昭通方向行驶,在巧家县老店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护板、发动机机油底壳等部位受损。原告之父于当天向被告报案,被告叫原告将车拖到有资质的修理厂自行修理,未派人出席事故现场。原告按要求将车辆送至昭通市恒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用去拖车费1250元,修理费7009元。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拒绝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7009元,拖车费12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当庭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拖延修理导致的误工费4000元及电瓶损失600元。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250元无正式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主张的电瓶损失600元无照片,且定损时也未反映,不予认可;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未产生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能反映投保车辆的底盘、冷凝器等受损,对车辆底盘、冷凝器等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胡涛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车辆修理清单、修理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车辆修理所换材料及修理费用;2.收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1250元;3.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投保车辆只有轮胎、轮圈、门槛受损。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结合现场照片,原告的车辆只有轮胎、轮圈、门槛受损;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白纸收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现场照片不止4张,且该4张照片也不���反映现场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为修理清单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经维修,用去修理费7009元,被告虽对车辆维修中部分零部件的修理持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2为收条,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为保险单,能够证明云A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胡涛所有的云AXXX**号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2015年4月23日,原告之父胡某某驾驶云AXXX**号车辆自巧家向昭通方向行驶,在巧家县老店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原告之父于当天向被告报案后,由其他车辆将事故车辆拖至昭通市恒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出修理费7009元。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以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不是一次交通事故造成为由拒绝理赔。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云AXXX**号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报案,并将车辆送至有资质的公司进行维修,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主张通过其定损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非一次交通事故造成,且维修的部件存在不合理部分因而拒绝赔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修理费7009元,有昭通市恒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加以证实,支持原告的修理费7009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250元,虽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确实经由其他车辆拖至昭通进行维修,酌情支持原告拖车费7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及电瓶损失6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涛修理费7009元、拖车费700元,合计7709元。驳回原告胡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涛负担10元,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传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易文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