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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中前与涟源市共兴煤石矸砖厂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中前,涟源市共兴煤矸石砖厂,黄锡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李中前(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陈四林(被执行人李中前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德田。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共兴煤矸石砖厂。住所地:涟源市白马镇邹家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杨共和,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黄锡长。本院在审查异议人李中前提出执行异议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李中前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李中前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无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李中前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审 判 长  阳小建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易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