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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彭培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刘正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917号原告彭培珍。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松。委托代理人颜青,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余兴鹏。原告彭培珍与被告刘正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培珍的委托代理人贵林峰,被告刘正松的委托代理人颜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培珍诉称,2014年11月3日16时2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航北路、航中路路口处时与被告刘正松驾驶的浙AN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刘正松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15.4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6,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63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正松赔偿。被告刘正松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鉴定费及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刘正松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为治疗伤情,已支出医疗费4,515.4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2015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鉴定,结论为彭培珍之L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0%,构成XX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事发时,浙AN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医嘱、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被告刘正松驾车与原告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受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刘正松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40元/天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结合原告的定残时间、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203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其主张交通费463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致原告XXX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本院予以支持;8、物损费(指维修费),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物损费(指衣物损),虽然原告对其主张的衣物损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物损费2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依据医嘱购买腰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15.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5,203元、交通费463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物损费2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515.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5,203元、交通费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物损费200元,合计80,539.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培珍80,539.4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培珍2,200元,合计82,73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13元,由被告刘正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