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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斌与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279号原告孙斌。委托代理人朱蓓春,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斌。原告孙斌与被告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斌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被告于2013年10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蔡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写明被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在此期间通过银行转帐陆续转帐至被告账户累计300,000元,现被告无还款能力,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从2015年3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0元,于六个月内还清,如未能还款,承担从还款当月的次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四倍贷款标准计算的利息,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大华新村)的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从其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被告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30余万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和利息。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银行转帐凭条、网上银行明细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斌借款300,000元。二、被告蔡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斌借款利息(本金3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蔡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利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文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