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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路海兵与艾彦林、左改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海兵,艾彦林,左改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路海兵。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彦林。被告左改珍。原告路海兵诉被告艾彦林、左改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海兵委托代理人任会香、被告左改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海兵诉称,我妻子与被告左改珍是同事关系,又是很要好的朋友。2014年9月24日,被告艾彦林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时,碍于被告左改珍与我妻子的关系才借给艾彦林2万元现金。从常理上来讲,被告左改珍应知道此笔借款存在,根据婚姻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此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9月24日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左改珍称,我和艾彦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艾彦林从来没有给我说过他外面有债务,艾彦林借钱我不知情,艾彦林也没有给我,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和艾彦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经济是独立的,艾彦林挣的每一分钱我都不知道,也没有给过我钱,借款是不是真实存在我提出异议。被告左改珍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9日二被告离婚证复印件。2、2015年1月9日二被告离婚离婚协议一份。原告经庭审质证、认证,对证据1有异议,请法庭核实离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证据2的离婚协议是二人之间约定的协议,对外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艾彦林与左改珍原系夫妻。2015年1月9日,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4日,被告艾彦林以自己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路海兵借款2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路海兵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艾彦林2014.9.24”。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艾彦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打有借条,现原告依据该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以上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艾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彦林、左改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路海兵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艾彦林、左改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华审 判 员  周军芬人民陪审员  李巧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