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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运江与郝升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江,郝升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孙运江。委托代理人马仲华,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升之。原告孙运江与被告郝升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仲华、被告郝升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雇佣原告从济南至潍坊运输货物。货物运输到被告处后,被告拒绝卸货,并私自扣留了原告的车辆,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车辆后,被告才返还原告运输车辆,被告违法扣留原告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停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升之辩称,原告从济南给被告拉货,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私自把货物卸给第三人,因货物数量不够,原告把车放在被告厂里走了,不是扣车,之后被告通知原告取车,但原告一直不来。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从案外人张合亮处购买废铁30.81吨,被告通过配货站联系到原告为其运输,货物装车过磅后,原告向张合亮支付了货款。因被告之前欠张合亮货款60000元,装车付款后,张合亮要求与被告结算欠款,经张合亮与被告协商,决定卸货抵账,折抵后剩余废铁6.5吨,重新装货6.5吨后,被告委托原告将该货物运回。原告将剩余货物运输至被告处时,被告以废铁数量不够为由将原告的车辆(鲁G×××××-鲁V×××××挂)扣留。为追回被扣车辆,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返还扣押车辆,2013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扣押的车辆,经强制执行程序,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将扣押车辆返还了原告。后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赔偿减少的货物损失,2013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开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以卸货原因在于郝升之方为由,判决驳回郝升之的诉讼请求。经潍坊乾业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车辆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9日的营运损失为720元/天*199天=143280元。原告主张,被告违法扣押原告车辆,应赔偿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原告自愿仅主张10万元损失,其余放弃。被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扣押车辆,是原告自行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营运许可证、运输证、行驶证、登记证书、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开民初字第67号一案已根据该案的出警证明及双方陈述,查明系被告以货物减少为由扣押原告的车辆,且该案经强制执行程序后被告才将车辆返还原告,亦证明车辆系被告扣押,而非原告自行停放在被告处。被告违法扣押原告的营运车辆,应赔偿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1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仅主张营运损失10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升之赔偿原告孙运江因扣押车辆造成的营运损失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鲁晨人民陪审员  姜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红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