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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3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弘与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弘,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3496号原告孙弘。委托代理人于龙云,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如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冬玮,该公司安全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该公司879路车队安全队长。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原告孙弘与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3号,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天津市南开区西湖村公交站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韩 啸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贺志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