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白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438号原告白某,农民。被告闫某,农民。原告白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于2014年8月份被告经常喝酒后打我,双方因此经常生气吵架,从今年4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二人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建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