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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9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兴盛丹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张明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兴盛丹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张明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9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盛丹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狼垡西桥西300米。法定代表人赵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晓玲,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建,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米春辉,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兴盛丹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丹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910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张明建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明建通过58同城网站获知于文昭欲将其承租经营的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神龙丰物流园A区2008号—2038号旅店和一层早餐铺转让,转让金365000元。后张明建与转让人于文昭在兴盛丹龙公司达成转让协议并支付了转让费。2015年2月12日,张明建接到神龙丰物流园的通知,其承租的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神龙丰物流园A区2008号—2038号旅店和一层早餐铺被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兴盛丹龙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张明建的合法权益。为此,张明建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兴盛丹龙公司向张明建赔偿(旅店和早餐铺)转让费等。一审法院向兴盛丹龙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兴盛丹龙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公司与张明建之间约定,如发生争议,应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并要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张明建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张明建要求兴盛丹龙公司赔偿损失,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为房屋所在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兴盛丹龙公司提出的所谓管辖权异议申请,其实质涉及主管问题,并非管辖权异议。张明建与兴盛丹龙公司之间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属于法院主管,兴盛丹龙公司提出的主管问题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兴盛丹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本案主管提出的异议。兴盛丹龙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非主管异议。本案应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驳回张明建起诉。张明建对于兴盛丹龙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明建系依据其与兴盛丹龙公司签订的《物业使用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兴盛丹龙公司向张明建赔偿转让费等,故本案属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虽然张明建与兴盛丹龙公司签订的《物业使用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现房屋租赁合同标的物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明建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兴盛丹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兴盛丹龙公司上诉所提依法裁定驳回张建明起诉的上诉主张,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迳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应予纠正。鉴于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兴盛丹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谭雅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