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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2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女,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劲航、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吸毒人员陈某在民警的安排下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黄某(另案处理)求购人民币400元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xx购物广场旁边邮政银行门前见面交易。随后黄某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张某红(另案处理)求购毒品,张某红称需要先给钱再交货,张某红同时也联系被告人尹某求购毒品。尹某随后从犯罪嫌疑人“四眼仔”(另案处理)处购得人民币400元的毒品冰毒,“四眼仔”另外给其一包毒品吸食作为好处。尹某携带毒品来到张某红家,将毒品交给张某红,张某红随即联系黄某过来拿货。陈某与黄某如约来到交易现场,陈某称其身上只有人民币200元,剩余的人民币200元待交易成功后再交付。黄某拿着陈某给予的人民币200元前往张某红处拿货。在张某红家中,黄某交予其人民币200元,张某红随即将200元人民币交给尹某。张某红则让尹某与黄某一同前往交易地点并收取剩余的人民币200元毒资。随后,尹某与黄xx一同前往深圳市宝安区xx购物广场旁边的邮政银行门口,陈某将剩余的人民币200元交给尹某,黄某将冰毒一包某陈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1.7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尹某归案后,配合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卢某(已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1.7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嘉裕(兼)书记员 任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