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少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冯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冯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少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谭某甲,女,汉族,学龄前儿童,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谭某乙(系原告谭某甲之父),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华容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邹某某(系原告谭某甲之母),女,汉族,重庆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冯驰,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代表人石合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冯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磊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冯驰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2015年1月16日14时30分,被告冯驰驾驶车牌号为渝AFP***的小型客车,沿茅山峡公路行驶至金杜洋光车站时,与行人邓汝兰、原告谭某甲相撞,造成案外人邓汝兰、原告谭某甲受伤。被告冯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73.07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269.07元。被告冯驰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部分,即医疗费应为8058.46元,护理费应为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6元,合计8954.46元,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4时30分,被告冯驰驾驶车牌号为渝AFP***的小型客车,沿茅山峡公路行驶至金杜洋光车站时,与行人邓汝兰、原告谭某甲相撞,造成邓汝兰、原告谭某甲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以第5001067201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被告冯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邓汝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4日,原告谭某甲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出院诊断:1、左额叶脑挫裂伤;2、头皮擦伤;3、肝功能损害。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随访术后情况1个月,出院后1周首次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8788.17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另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284.9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冯驰已支付原告500元,原告及被告冯驰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渝AFP***小型客车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冯驰。被告冯驰对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现原告谭某甲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某甲提交的第5001067201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专用收据、门诊病历,被告冯驰提交的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冯驰在驾驶车牌号为渝AFP***号小型客车过程中,由于观察不够,其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谭某甲受伤,被告冯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甲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谭某甲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冯驰赔偿。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凭据计算为10073.07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虽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并参照重庆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0元乘以8天为64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元/天×8天=25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元。被告冯驰已支付的500元应予扣减,若被告冯驰已支付的费用超出其应负担部分,可视为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甲护理费6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007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合计10329.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甲,扣除被告冯驰代为支付的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尚应支付10029.0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驰负担200元。被告冯驰负担之金额已向原告谭某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滕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蔡洪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