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志田、姜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志田,姜娜,李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志田,农民。被告姜娜,农民。被告李爱军,农民。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田、姜娜、李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李志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娜、李爱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志田、姜娜、李爱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志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2000元,被告姜娜、李爱军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志田发放了借款62000元。借款期满后,��告李志田拒不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李志田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到期利息6034.67元、截止2014年12月19日的逾期利息11122.34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姜娜、李爱军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田辩称,在签订本借款合同前我贷过30000元的款,该款是被告李爱军所用。签订本借款合同时我只是签个名。其他都是李爱军自己办理的,借款本金为何是62000元我不清楚,我只想在银行签了我好多名字的借款合同。被告姜娜、李爱军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志田、姜娜、李爱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志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月利率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姜娜、李爱军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志田发放了借款62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李志田拒不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到期利息6034.67元、截止2014年12月19日的逾期利息11122.34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户籍材料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田、姜娜、李爱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志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姜娜、李爱军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志田���偿。被告李志田辩称该款是被告李爱军所用,签订本借款合同时我只是签个名,其他都是李爱军自己办理的。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李志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也依约向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故被告李志田理应偿还借款本息;至于被告李志田与李爱军之间的用款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李志田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000元、到期利息6034.67元、截止2014年12月19日的逾期利息11122.34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62000元按月利率12‰[8‰×(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姜娜、李爱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娜、李爱军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李志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93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富人民陪审员 衣振玲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