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俊与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包行初字第00104号原告:李俊,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许浙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寅,该局综合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侯淅珉,厅长。委托代理人:吴磊,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葛长义,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不服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规函(2014)453号《关于李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及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5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7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俊与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寅、璩金来,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委托代理人吴磊、葛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2月30日对原告李俊作出规函(2014)453号《关于李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内容如下:原告李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业已收悉,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原环城北路85号所在地块范围内,现规划开发建设为凤凰山花园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图复印件。”经查阅相关资料,原告李俊提及的凤凰山花园小区开发单位为宣城市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用地项目名称为陶然���村二组团。现将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复印给原告李俊。原告李俊不服该答复,向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李俊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依法向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公开下述政府信息:“原环城北路85号所在地块范围内,现规划开发建设为凤凰山花园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图复印件”,并加盖公章。2014年12月30日,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作出规函(2014)453号《关于李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但其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一致,被告未按原告要求的形式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该被告作出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不公正。原告认为,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若认为其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不明确,应当依法告知原告更改、补充,该被告对原告申请内容未予核实,亦未要求原告更改、补充,即向原告公开上述政府信息,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规函(2014)453号《关于李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2、责令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按照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3、撤销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宣城市规划局信息���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与形式要求;3、规函(2014)453号《关于李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用以证明被告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与形式和原告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与形式不符;4、建用字(20004)5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未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5、宣城市人民政府宣政秘(2007)71号文件、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宣城管(2015)第2号文件,用以证明凤凰山花园小区项目与陶然新村二组团项目不同。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辩称:2014年12月19日,其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阅资料,该申请提及的凤凰山花园小区开发单位系宣城市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用地项目名称为陶然新村二组团,故其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规函(2014)453号《关于李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并将陶然新村二组团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复印给原告。本案中,凤凰山花园小区与陶然新村二组团属于同一地块同一项目,只是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更改了建设项目名称,因此,其所作出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宣城市规划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2、规函(2014)453号《关于李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建用字(2004)5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3、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用以证明其已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其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3月27日,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审查,当日决定予以受理。2015年4月1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一并发送被申请人宣城市城乡规划局,要求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5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宣城市城乡规划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据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5年4月24日,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规函(2014)453号《关于李俊申请政府信息��开的告知函》并无不妥,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来件处理)审批表,用以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用以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3、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4、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系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的法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息不一致。原告对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所举证据未予质证,仅确认其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无异议,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可以证明其向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行政行为形成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议决定形成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李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提出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如下:“原环城北路85号所在地块范围内,现规划开发建设为凤凰山花园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图复印件”,形式要求为:纸面加盖公章,获取方式为:邮寄。2014年12月19日,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收到该申请。2014年12月30日,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李俊作出规函(2014)453号《关于李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内容如下:“你提及的凤凰山花园小区开发单位为宣城市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用地项目名称为陶然新村二组团。现将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复印给你。”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将上述材料邮寄送达原告李俊。原告李俊不服该答复,向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7日,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原告李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1日,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城市城乡规划局。2015年4月17日,宣城市城乡规划局提出书面答复。2015年4月24日,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2015年5月25日,原告李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本案中,原告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描述为“凤凰山花园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图”,而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为“陶然新村二组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该信息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内容描述上并不吻合,原告据此认为该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该项起诉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行政行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复议决定亦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规函(2014)453号《关于李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二、责令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原告李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的内容描述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三、撤销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月人民陪审员 邓苏建人民陪审员 孔令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