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三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郴州同益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卢格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同益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卢格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三初字第92号原告:郴州同益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外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杰仁,该公司股东。被告:卢格清,男,汉族。原告郴州同益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格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郴州同益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郴州同益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郴州同益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同益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7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85元人民币,由原告郴州同益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敦先审判员 刘殳扬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