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与前夫被害人周某在本市石头街86号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冲突,胡某将周某右耳咬伤,周某用石头将胡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周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胡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与周某进行调解,2015年7月2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万某、刘某的证言,书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江舸速 录 员  袁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