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胡艳军与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军,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67号原告胡艳军,男,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宴,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艳军与被告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军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一分五,用期一年。2014年下半年该公司经济困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共计2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借原告钱款是事实。由于我公司经营遇到资金困难,待公司经济好转后,愿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胡艳军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胡艳军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扩大再生产。月利息1.5%,借贷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31日到2015年5月31日止。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XX”。该借据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当日,原告胡艳军即将200000元借款汇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当庭承认收到了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胡艳军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足以证实被告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胡艳军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借贷期限一年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胡艳军已按约给付被告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被告未能依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胡艳军要求被告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艳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共计2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审 判 员 崔付权人民陪审员 纪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孔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