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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跃翠与易漫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跃翠,易漫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曾跃翠,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漫英杰,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曾跃翠诉被告易漫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8日,由审判员唐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跃翠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漫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跃翠诉称,被告易漫英杰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6万元,并用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xx、xx)作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不按合同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及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如数转入了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3.6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万元;3.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易漫英杰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曾跃翠与被告易漫英杰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易漫英杰以流动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若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则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每日3‰的罚息,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易漫英杰、案外人彭帅以共同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一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产权证号:监证xx、xx,所有权业务件号:权xx)的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易漫英杰对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在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金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014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邓忠良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易漫英杰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20万元,支付现金3.6万元,合计23.6万元,并出具借到3.6万元现金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另查明,曾跃翠与邓忠良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据原件、金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产权证复印件、金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他项权利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漫英杰向原告曾跃翠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易漫英杰未返还借款本金,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曾跃翠主张被告易漫英杰偿还借款本金23.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属逾期借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因原告已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暨2015年5月12日起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中,被告易漫英杰以其享有50%所有权的位于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一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xx)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双方当事人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成立。现被告易漫英杰未按借款协议约定还款,原告曾跃翠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因被告易漫英杰对抵押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故原告曾跃翠对被告易漫英杰抵押房屋在房产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50%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易漫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漫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跃翠支付本金23.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3.6万��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如届期被告易漫英杰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曾跃翠对被告易漫英杰享有50%所有权的位于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一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50%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曾跃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被告易漫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罗  悦  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