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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于福波与胡秀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73号原告于某某,现住白城市。被告胡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由于感情问题,被告在2002年12月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查询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于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02年到今下落不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婚姻证明、白城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情况说明为证。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婚生女,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自2002年12月起下落不明,致使其与原告分居至今,二人之间夫妻感情因长时间分居而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于某自2002年起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抚养该婚生女较为有利有其生活,故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婚生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对自己权利处分情况,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孙伟业审 判 员  黄亚鹏代理审判员  孙晓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