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程丛国与王明荣、台州竹之语生态日用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丛国,王明荣,台州竹之语生态日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快眠宝科技寝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5号原告:程丛国。被告:王明荣。委托代理人:张海红,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竹之语生态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江口食品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明荣,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台州快眠宝科技寝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江口食品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414679-0.法定代表人:王明荣,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程丛国为与被告王明荣、台州竹之语生态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之语公司)、台州快眠宝科技寝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眠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丛国、被告王明荣(又系被告竹之语公司、快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丛国起诉称:被告王明荣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50万元,合计7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所欠款项。被告竹之语公司、快眠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被告王明荣借款后至今未还,被告竹之语公司、快眠宝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明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竹之语公司、快眠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明荣、竹之语公司、快眠宝公司答辩称:1、在本案的借条上签名及盖章属实。2、原、被告之间共有三笔借款,即2013年11月5日的220万元,2013年11月14日的50万元,2013年11月22日的25万元,这三笔借款均有汇款凭证。自2014年5月31日起的借条(包括本案中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都是前期借款本金按月利率9%利滚利计算出的利息再出具的借条。借条具体的形成经过如下:双方在2014年6月1日进行结算,确认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6个月又26天,按本金295万元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应为182310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140万元,故尚欠原告利息423100元,双方约定其中未付的利息202000元作为本金,与原借款本金295万元合并,由被告在当天重新出具一份金额为315.2万元的借条。315.2万元的本金按月利率9%计算6天,利息约为6万元,加上此前未付的221100元利息,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283500元的借条。283500元再加上315.2万元合计3435500元作为本金继续按月利率9%计算一个月,利息约为31万元,故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1万元的借条。后双方协商,此后的利息均按本金315.2万元为基础进行计算,315.2万元按月利率9%计算9天,利息约为115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15000元的借条。315.2万元按月利率9%计算19天,利息约为15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315.2万元按月利率9%计算3个月,利息约为85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10月14日向原告各出具一份金额为36万元、50万元的借条。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就是本案的借条,其他五份借条均在(2014)台黄商初字第3402号案件中。3、2013年11月22日的25万元借款属实,但是已经结算在2014年6月1日的315.2万元的借条中,原告的起诉系重复主张权利。针对三被告的答辩,原告程丛国补充陈述:2014年5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因原告没有携带全部借条,故要求被告王明荣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载明银行账已经结清,以后以借条为准。本案的25万元并没有结算在315.2万元里面,50万元则是315.2万元的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出的利息,是计算至2014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的忘记了。原告程丛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明荣户籍证明、被告竹之语公司及快眠宝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王明荣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50万元,合计75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及盖章均是真实的,但50万元的借条是利滚利的利息打成的借条,而25万元的借条已经结算在315.2万元之内。被告王明荣、竹之语公司、快眠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4)台黄商初字第2193号案件的民事诉状复印件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明细账复印件一份、银行回单复印件十三张,拟证明本案中50万元的借款系在前期315.2万元本金按月利率9%计算出的利息的事实。(2014年8月至10月共三个月,按本金315.2万元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共为85万元多,分两次出具借条。其中2014年10月7日出具一张金额为36万元的借条,该份借条也已经起诉,案号为(2014)台黄商初字第3402号;另在2014年10月14日出具本案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二、(2014)台黄商初字第3402号案件的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五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销售清单复印件十三张,谈话记录及光盘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的50万元的借条是在前期借款本金利滚利计算的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条的事实。三、(2014)台黄商初字第2193号案件的借条复印件及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中2013年11月22日的借款25万元已经在2014年6月1日进行结算,结算在315.2万元之内,原告存在重复起诉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的50万元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是双方都认可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25万元并没有结算在里面。双方在2014年6月1日确实进行了结算,但因本人没有携带全部借条,故被告王明荣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以后以借条为准。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两份借条均是被告王明荣出具,并加盖了竹之语公司、快眠宝公司的印章,真实合法。其中2013年11月22日25万元的借条,虽然三被告主张已经结算在2014年6月1日的315.2万元之中,但现在原告仍持有该张借条,且在(2014)台黄商初字第2193号案件(即315.2万元借款)的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均未提到原告未归还已经结算的借条的问题,后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时三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归还该25万元的借条。而且被告竹之语公司、快眠宝公司的盖章是在2014年10月14日所盖,若该25万元已经结算在2014年6月1日的315.2万元之中,且该315.2万元已经调解结案确认的情况下,被告竹之语公司、快眠宝公司不可能再在借条上盖章。故三被告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也即对该张25万元的借条依法予以确认。至于2014年10月14日的50万元的借条,原告主张系315.2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6月1日前的利息,而三被告则抗辩称系315.2万元本金按月利率9%利滚利结算后的部分利息(另有部分利息原告亦诉至本院,本院受理的案号为(2014)台黄商初字第3402号)。结合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谈话记录,原告程丛国在谈话记录中对被告王明荣所称的本案的款项系前期300多万元本金按月利率9%计算出的利息一说表示认可,可以认定本案的50万元系前期315.2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9%计算出的高利息中的一部分。又因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1日对双方间的借款进行结算,最后确定尚欠借款金额为315.2万元。按照常理理解,结算应包括对借款本金的结算及对借款利息的结算,故自结算之日起也即自2014年6月1日起双方间的借款利息应该已经结清,就算尚有欠息需要出具借条,也应该在结算当场出具借条,而不是事后再补打借条。故本案中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不可能是双方间前期315.2万元借款至2014年6月1日前的欠息。综上,对该50万元的借条依法不予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系相对抗的证据,鉴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的认定结果,对该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依法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被告王明荣向原告程丛国借款25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程丛国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借期7天,特立此据,借款人王明荣,2013年11月22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明荣向原告程丛国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王明荣向程丛国借款在2014年5月30日经结算,前期程丛国与王明荣、周伟芳银行来往汇款全部已结清,到此为止,以后全部以借条为准,利息借款全部按2%计算,前期借条有效。承诺人王明荣,2014年5月30日。”同年10月14日,被告竹之语公司、快眠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原、被告之间另有多笔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经结算,被告王明荣向原告程丛国出具一份金额为315.2万元的借条,被告竹之语公司、快眠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该315.2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因被告王明荣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竹之语公司、快眠宝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明荣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程丛国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在8天内归还,借款人王明荣,2014年10月14日。”被告竹之语公司、快眠宝公司在借条担保人一栏加盖公司印章。上述两笔款项共计75万元,被告王明荣至今未归还,被告竹之语公司、快眠宝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另认定:原、被告之间结算后的315.2万元借款,由被告王明荣于2014年6月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程丛国,并由被告竹之语公司、快眠宝公司担保。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2193号民事调解书,对债权总额:本金315.2万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中2013年11月22日的25万元借款是否已经结算在315.2万元之中;二、2014年10月14日的50万元款项是否是前期本金315.2万元按月利率9%计算出的高利息。现分别阐述如下: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三被告辩称2013年11月22日的25万元借款已经在2014年6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将其包含在最终金额315.2万元之中,但是原告仍持有被告王明荣出具的该借条,且在该315.2万元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明荣也从不提起关于已经结算的25万元借款的借条尚在原告手中一事,反而被告竹之语公司、快眠宝公司在315.2万元案件调解的当天还在本案的三被告认为已经结算的25万元借条上加盖公章。因此,三被告的辩称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应认定本案中2013年11月22日的25万元借款尚未归还。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持有三被告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并主张该50万元系双方间前期315.2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6月1日前的利息,而三被告则抗辩称该50万元系前期315.2万元本金按月利率9%自2014年8月计算至10月的利息。因原告程丛国在其与被告王明荣的谈话记录中对被告王明荣所称的该50万元系前期300多万元本金按月利率9%计算出的利息一说明确表示认可,甚至表示在案件开庭审理中不能称该款项是利息,故对该50万元系前期315.2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9%计算出的利息是毫无疑问的。那么该50万元是否是计算至2014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既然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1日对双方间借款进行了结算,那么除了对本金进行结算外还应对利息进行结算,如果双方间的借款截至2014年6月1日尚有欠息,那么也应该由被告当场付清或者出具借条,而不应该在结算后的三个多月时再来对前期的欠息出具借条。故本案中2014年10月14日的50万元不可能是计算至2014年6月1日前的欠息,而应是之后的欠息。但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315.2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由(2014)台黄商初字第2193号案件进行确认,原告的权利已经得到法律的保护,故本案中原告关于该50万元部分的主张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1月22日的25万元借款,因被告王明荣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王明荣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因被告王明荣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程丛国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利息借款全部按2分计算,其承诺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且三被告也认为该借款系高利贷借款,自2014年6月1日起利息都是按月利率9%计算的。故虽然本案中2013年11月22日的25万元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但自被告王明荣承诺之日起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被告王明荣在归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还应支付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竹之语公司、快眠宝公司自愿为该25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应按连带责任方式对被告王明荣的该一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竹之语公司、快眠宝公司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荣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丛国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台州竹之语生态日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快眠宝科技寝具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台州竹之语生态日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快眠宝科技寝具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荣追偿。二、驳回原告程丛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0元,由原告程丛国负担7421元,由被告王明荣、台州竹之语生态日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快眠宝科技寝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1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杨邦法人民陪审员 王学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