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威与谭杰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威,谭杰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刘威,男,汉族,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谭杰烽(曾用名谭辉),男,汉族,韶关市人,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现去向不明。原告刘威诉被告谭杰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杰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我借款15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我为凭,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是,我近期无法找到被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谭杰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谭杰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同年4月27日归还,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在曲江区住房公积金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40000元。原告用其粤F×××××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为本案作担保。据此,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的住房公积金40000元(实际已查封、冻结金额为30283.74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出借款150000元,其中1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元给付现金。但庭后原告补交的转账凭条记载,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在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的金额为12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以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诉请被告谭杰烽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50000元,但庭审过程陈述出借金额150000元中,13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20000元是交付现金的,但其庭后提交的转账凭条金额却是123000元,并非130000元,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出借金额为143000元,原告主张归还150000元,本院按143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未约定是否需支付利息,故该借款143000元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杰烽欠原告刘威14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给原告刘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8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萍审 判 员 古应雄人民陪审员 华红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政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