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佟XX诉被告史XX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XX,史XX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571号原告佟XX,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彭勃,男,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XX,男,汉族,无业。原告佟XX诉被告史X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第一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XX因身体原因,中途退庭。后本案办案人由审判员李铁权变更为代理审判员费晓波,并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第二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晚七点多钟,在茨榆坨茨采广场,我与被告史XX发生口角,原因是5月29日晚6点多钟,我男友在茨采广场做老年操,被告史XX围着他转着看,像看动物一样,并和我男友旁边的人(茨榆坨镇退休镇长刘福山)说坏话。2015年5月30日晚,被告史XX又和刘福山镇长说我坏话,我去质问被告史XX,说他前日晚围着我男友转着看,不礼貌。被告史XX张口大骂,骂我是养汉老婆。我让他指出人来,我跟谁了,他说我撬王兰跟他了,又大喊说我骗他200元钱,广场人多,一定会相信,他边走边骂,围广场骂半圈,是刘福山镇长一直在阻止他。早在2014年5月份,茨榆坨阳光大药房体验馆组织去大连旅游,带老伴多拿200元钱,当时被告史XX对王兰很友好,想带王兰去,因为没名没份,所以让我陪王兰去。我没有钱,不想去,被告史XX给我打电话让我陪王兰去,并说钱由他出,所以我答应了。旅游回来,我女儿给我200元钱,我在阳光大药房体验馆内,在众人的场合,我给被告史XX200元钱,他不要,并说大男人说话算数。如今我和男友相处半年,被告史XX在大庭广众之下找我男友说事儿,是为了拆散我们。他说我的坏话,造谣生事,故意伤害我。被告说我撬王兰跟他,纯属无中生有,我2014年12月份与男友相识,相处已经半年多了,能有一年多没有去阳光大药房体验馆了,从来没有和被告史XX接触过,咋撬王兰了?啥时跟他了?被告史XX在大庭广众之下,骂我是养汉老婆,给我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给我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侵害了我的隐私权、名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XX赔偿原告身心健康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各1万元,名誉损失费3万元,总计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史XX第一次庭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我是一种诬告,我认为原告血口喷人,不道德,不同意赔偿。被告史XX第二次庭审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左右,在辽中县茨榆坨镇阳光药房体验馆相识,参加该体验馆组织的一些中老年人活动。在2015年5月30日晚,在茨榆坨镇茨采广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以被告侵害名誉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身心健康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各1万元、名誉损失费3万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支永辉证言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史XX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其中,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是以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为前提。经查,本案原、被告均系中老年人,在日常生活、活动中应当和睦相处、颐养天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是一种不理智行为,对此本判决予以劝勉。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的行为不足以使原告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原告陈述的一些影响系其个人主观上的名誉感自认为降低,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有所降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赔偿原告身心健康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各1万元、名誉损失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XX要求被告史XX赔偿身心健康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各1万元、名誉损失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佟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晓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贺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