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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44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某社区某队某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主动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本院经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月湖大市场的某号保安岗亭处,盗得被害人黄某白色苹果5S手机一台。事后,黄某发现其手机系被告人刘某某所盗,于是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手机归还被害人黄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5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退回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杜异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