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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邓安连与冯桂兰、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安连,冯桂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邓安连,女,1966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东方,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菊荣,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桂兰,女,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85499352-8,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金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安连与被告冯桂兰、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智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安连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方、钟菊荣,被告冯桂兰,被告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安连诉称,2014年9月17日14时05分,被告冯桂兰驾驶闽D0××××号小轿车从武平县东大街辉业超市方向沿彩虹桥往平川镇宏祥华都方向行驶时,碰撞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邓安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冯桂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51051.71元。2015年5月8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伤残,分别为8级、8级和10级伤残。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3763.4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45779.2元、医疗费51051.71元、住院护理费81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误工费20713.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超出保险理赔的费用由被告冯桂兰承担。被告冯桂兰辩称,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冯桂兰支付了原告在武平县医院治疗的费用35176.33元,另外还支付了原告其他费用5123.91元。车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不应当由被告冯桂兰承担赔偿责任,先行支付的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退还。被告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被告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已经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在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来分担,被告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不超过70%。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项目及计算标准不合法也不合理,应当重新认定。1.医疗费:非医保自费部分及无关用药5567.76.元,该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3.营养费:保险责任不含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且缺乏依据,出院小结中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4.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88.9元。5.误工费:原告伤情主要是眼部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1眼部损伤,误工日最长为180天,故原告的误工日应不超过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村,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用人单位的盖章,也未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且是单一孤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村委会不是房屋出租及流动人口暂住情况的法定管理机关,村委会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法律效力。房屋租赁合同连房屋地址房号都没有,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房屋出租是否属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主要收入及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赔偿系数应按伤残最高等级八级计算,其余附加系数赔偿没有法律依据。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酌情不超过8000元。9.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17日14时05分,被告冯桂兰驾驶闽D0××××号小轿车从武平县东大街辉业超市方向沿彩虹桥往平川镇宏祥华都方向行驶,途经武平县平川镇沿河西路教育局路口路段碰撞横过公路的行人邓安连,造成原告邓安连受伤及闽D0××××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对该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定(2014)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桂兰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安连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安连受伤后,当日入住武平县医院治疗,原告邓安连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一、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出血、环池积血、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二、双肺挫伤;三、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原告邓安连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35176.33元,门诊治疗费1105.71元,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原告邓安连出院时的出院医嘱为: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1月7日,住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原告邓安连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眼视神经损伤;2、右眼外展神经麻痹;3、右耳听力下降原因待查;4、颅脑外伤治疗后;5、全身皮肤纤维瘤。原告邓安连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14544.77元,门诊治疗费224.9元,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原告邓安连于2015年3月25日到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邓安连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颅内出血,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右颧骨、右侧颧弓及右眼外侧壁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外展神经麻痹,右颞骨中耳鼓室壁骨折等多处损伤,经临床治疗与恢复,后遗右眼视力盲目四级、右耳极度听觉障碍、头晕、耳鸣,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八级、十级伤残。原告邓安连为鉴定伤残等级,花去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闽D0××××号小轿车车主为王文豪,系被告冯桂兰之夫。其已为该车向被告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被告冯桂兰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邓安连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35176.33元及门诊治疗费1105.71元中,被告冯桂兰支付了住院治疗费25176.33元及门诊治疗费1105.71元,被告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外,被告冯桂兰还向原告邓安连支付了费用5123.91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有医疗费损失51051.71元,提供了原告的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单、出院记录各二份,医疗费票据4份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认为非医保自费部分及无关用药5567.76元,该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提供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保险医疗审核理算明细表》一份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可以认定原告邓安连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176.33元,门诊治疗费1105.71元;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544.77元,门诊治疗费224.9元,合计医疗费51051.7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567.7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92天,按每天88.9元计护理费8178.8元。被告冯桂兰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0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中原告的出院时间为11月8日,而事实上原告于11月7日已住入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确有重复计算住院时间,故原告的住院时间为91天,按每天88.9元计算得护理费为8089.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92天,按每天2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被告冯桂兰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认为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91天,按每天20元计算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2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有交通费损失500元。被告冯桂兰、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邓安连花去交通费500元应予以确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7日共233天),按每天88.9元计算的误工费20713.7元。被告冯桂兰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主要是眼部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1眼部损伤,误工日最长为180天,故原告的误工日应不超过18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为受害人因伤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而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不足,但据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写明“1、出院后门诊随诊。3个月后复查头颅MRI。2、3个月后复查胸部CT,如发现前胸壁结节变大,请立即就诊心胸外科。3、谨慎使用肝损害药物,定期复查肝功能,如有异常请就诊消化内科”,按误工天数181天(住院时间91天+3个月)计更为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090.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5779.2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冯桂兰、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认为赔偿系数应按伤残最高等级八级,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武平县平川镇红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等证据,结合事故发生地可以认定原告租住在武平县平川镇红东村,故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根据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分别为八级、八级和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0722.4元/年×20年×30%=18433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冯桂兰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酌情不超过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三处伤残遭受着一定的精神痛苦,再考虑各自过错大小等因素,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数额也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冯桂兰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且缺乏依据,出院小结中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保险责任不含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来参照确定,其住院也是采取保守治疗而未进行手术治疗。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及原告所花医疗费51051.71元等实际,营养费不宜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5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冯桂兰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认为,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该证据显示鉴定费为7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争议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邓安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051.7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567.76元)、护理费80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090.9元、残疾赔偿金184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告冯桂兰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邓安连承担20%的民事责任。闽D0××××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5483.95元(除非医保用药5567.76元外)、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49803.95元中的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4334.4元、护理费8089.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0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9015.2元中的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49803.95元-10000元)+(219015.2元-110000元)=148819.15元。该款的80%即119055.32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到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为非因伤就医所造成的损失以及非医保用药5567.76元,合计6267.76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九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承担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冯桂兰应承担6267.76×80%=5014.21元,鉴于被告冯桂兰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已经超过其应负赔偿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桂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超过赔偿责任范围部分为31405.95元-5014.21元=26391.74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先行抵扣。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抵扣部分费用26391.7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冯桂兰。由此,被告人保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邓安连92663.58元(119055.32-26391.74);支付被告冯桂兰超过其应赔偿的赔偿款2639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安连残疾赔偿金184334.4元、护理费8089.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0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9015.2元中的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安连92663.58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02663.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邓安连。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冯桂兰赔偿款26391.74元。四、驳回原告邓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56元,减半收取3228元,由原告邓安连负担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冯桂兰负担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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