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萍与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李萍,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友启,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法定代表人金永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萍诉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牛头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的委托代理人郑友启、被告徐州牛头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案外人刘军于2012年9月12日、2013年12月3日先后两次与被告签订硅石供货合同,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7月13日,被告分别出具结算报告,确认尚欠三批次硅石款分别为87420.80元、130084元及64002元,合计281506.80元。刘军已自愿将该笔货款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金281506.80元及利息15000元。被告徐州牛头山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对其主张的数额庭后核实。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军于2012年9月12日、2013年12月3日先后两次与被告签订硅石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刘军分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也给付部分货款。2013年12月6日,被告出具结算报告,确认欠付货款87420.80元,该数额还经被告主管领导、部门负责、分管领导等签字确认。2014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结算报告,确认欠付货款130084元,该数额亦经被告主管领导、部门负责、分管领导等签字确认。2014年7月13日,被告分别出具结算报告,确认欠付货款64002元,该款项虽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但已经由被告计入应付帐款。2015年8月11日,李萍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达被告,被告已经收悉。以上事实,有结算单、报销凭证、过磅单、特快专递回执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报销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债权数额为281506.80元。由于被告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并仅主张1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萍货款28150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