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与三明重工施工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明重工施工装备有限公司,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重工施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蔡建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宦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彬,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明重工施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蓝派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方系名称为“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专利号为ZL9910××××.X的中国发明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25日。2010年3月,在S352线南江口至大湾段路面大修工程项目管理处(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处)招标的该路段大修工程施工中,三明公司承揽了该路段第1、5、6标段冲击压实施工程,并采用本案专利方法进行施工,侵犯了我方专利权,我方诉请法院判令三明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蓝派公司的ZL9910××××.X号专利,停止在广东省省道352线郁南南江口至大湾段公路路面大修工程施工中使用上述专利技术;2.赔偿蓝派公司经济损失21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明公司辩称:(一)我方使用的是其他方法发明专利,并非本案的方法发明专利,蓝派公司主张我方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不存在。我方于2010年3月16日与专利权人贺杰签订了许可我方使用名称为“水泥混凝土路面层的破碎方法”的中国专利ZL20041007××××.2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为5年。2010年5月25日至9月3日,我方承揽了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S352线旧水泥砼路面冲压断裂稳固施工工程,并在该工程施工中使用了该方法发明专利。(二)蓝派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我方存在使用本案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蓝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蓝派公司诉请我方赔偿经济损失,返还因使用本案专利技术而获得的非法利益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蓝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25日发证书号为第114033号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证书》上载明,发明名称为“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发明人艾瑞科,专利号ZL9910××××.X,专利申请日1999年5月14日,专利权人蓝派公司,授权公告日2003年6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2009年6月3日发文的第134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载明:厦工集团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31日针对蓝派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口头审理,蓝派公司放弃了权利要求2及其从属权利要求3,专利复审委经审查后,作出决定宣告蓝派公司享有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有效。ZL9910××××.X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在拟更新的混凝土道路路面上,用冲击压实装置滚动,将该混凝土道路路面破碎;将已被破碎的混凝土路面渣块再次用冲击压实装置将其冲击破碎至适当尺寸并压实,做成垫层;在所述的垫层上铺设新的基层;在所述的基层上铺设混凝土或沥青路面层。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其中所述的冲击压实装置具有不规则形状的滚子,其外廓上具有3至5个均布的凸起,且滚子中心至凸起顶点之间的距离大于滚子中心至与凸起相邻处之间的距离。该发明的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更新的方法,它具有快速、连续破碎该混凝土层,节省土方移送量的优点,大大加快施工进度,节约投资。蓝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3。2010年3月,在项目管理处招标的该路段大修工程施工中,三明公司承揽了该路段第1、5、6标段冲击压实工程。蓝派公司以三明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云浮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广东省云浮市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云知字[2010]第2号《立案通知书》,并前往三明公司的施工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在案号为云知字[2010]第1号云浮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笔录中载明“地点:省道352线郁南南江口至大湾路面大修工程项目管理处;被调查人:郑阿全(三明重工施工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郑阿全向云浮市知识产权局调查人员表示,三明公司负责的是第一、五、六合同段的具体施工,只作‘冲击压实旧砼路面板’这一项工程,三合同段施工面积分别为54510、12960和36495㎡;其使用的方法和本案专利不一样。”从广东省云浮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到勘验现场停有五边形冲击压实机。2010年6月29日,广东省云浮市知识产权局因蓝派公司主动提出撤回处理请求,作出云知字[2010]第5号《撤销案件通知书》。因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三明公司施工的具体步骤,蓝派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前往郁南县公路局调取三明公司的施工图纸等材料。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前往郁南县公路局调查取证,该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材料:1.项目专用条款;2.施工图纸;3.施工合同;4.施工方案。其中材料2施工图纸载明:“……旧路面处治设计主要包括大型机械冲击压实处治、小型机械(液压镐)破碎压实处治和多锤头机械破碎压实处治等三种方式……1.一般路段采用冲击压实的形式对旧路面进行处治,通过大型冲击机械对旧路面进行冲击破碎处理,作为加铺路面的垫层。通过冲击破碎使旧路面达到破裂稳固的目的,消除路面中存在的脱空,使原路面结构层和土基形成一个整体以提高强度,同时有效减少和缓冲反射裂缝。……”材料3为三明公司作为乙方与肇庆公路工程总公司(作为甲方)的《旧水泥砼路冲压断裂稳固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施工内容及地点为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S352线K60+900至K70+100路段,租用乙方的5YCT20冲击式压路机对旧水泥路面进行冲压断裂稳固处理;施工技术要求为按照设计图的技术要求和依据粤交科鉴字[2004]第05号“冲击压实技术在旧水泥路面修复工程中运用技术”;租用乙方的冲击式压路机对旧水泥砼路面,冲击若干个孔后再进行冲压断裂稳固处理,冲压后的砼块在视觉上大至呈网状分布,达到裂而不碎的效果;冲压施工工程单价每平方米5元,共计工程量约5万平方米等。材料4为三明公司制作的《云浮市S352省道部分旧水泥路面采用冲孔后冲压破碎稳固处理施工方案》。该方案载明,施工内容为采用冲钻机及冲击式压路机,对旧水泥路面板进行冲钻孔后冲压断裂稳固处理施工;施工地点云浮市郁南县S352省道部分;施工方法为:①冲钻孔预裂,先用冲击钻在旧水泥面板上冲钻若干个孔,孔径为约8cm左右,深度约8cm左右……②将冲钻后的旧路面采用5YCT20冲击式压路机,分别冲压5遍、7遍、9遍……③冲压顺序应从路肩、行车道、超车道依次进行冲击碾压……④前5遍冲压速度不宜太空……产生最佳破裂稳固效果,5遍后采用7-10km/h速度,达到破裂与稳固的同步进行效果;⑤冲孔(预裂减能)及冲压断裂稳固处理工序完成后,应用石粉、石硝撒布填充孔及裂缝,以减少雨水渗入基层。填充的石粉、石硝不应高出原混凝土面层。三明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贺杰普通许可给其使用的ZL200410077918.2号发明专利,该发明名称为“水泥混凝土路面层的破碎方法”,专利申请日2004年9月20日,专利权人为贺杰,授权公告日2008年11月26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利用冲击压路机破碎旧混凝土路面层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下列步骤:在被破碎的水泥混凝土面层上用工程钻孔钻出多个不同直径和不同深度的孔;将路基层二灰级配碎石填充在所钻出的孔内;用冲击压路机对该路面层进行冲压打裂或破碎。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在被打裂或破碎的水泥混凝土路面层上钻孔位置均匀分布,钻孔直径5厘米以上,钻孔深度等于或大于原混凝土结构面层厚度。3.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将常规水泥混凝土湿料替代二灰级配碎石填充在所钻出的孔内,填充料不高出原旧混凝土路面层。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打裂或者破碎水泥混凝土路面层使用的是三边、四边、五边、六边形冲击压路机。三明公司另提交了一份落款人为“S352线南江口至大湾段路面大修工程项目管理处”、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的《郁南S352线旧水路路面处理施工情况证明》。该证明载明:“……三明重工施工设备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9月21日期间,按合同要求,对郁南S352线路段采用冲击钻冲孔+冲击压实+石粉填孔的施工工艺。即在施工路面用冲击钻,根据路面破损情况先冲若干个孔,然后再采用四边或五边形冲击式压路机进行冲压断裂稳固处理。……冲击钻冲孔+冲击压实+石粉填孔的施工方法,有效减弱了震动波速度和力度,大大减轻对周边民房影响,安全顺利的完成道路维修施工。……”该证明附有五张照片,照片上显示路面上有一台钻孔机和一台五边形冲击压路机。蓝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照片也不能证明钻孔是由三明公司实施的,钻孔和冲击压实是两个工程。另查:三明公司是于2005年3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路基冲击压实(补强碾压)、旧水泥路面冲压破碎、销售工程机械配件。原审法院认为:蓝派公司系本案ZL9910××××.X号“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其技术特征为在拟更新的原混凝土路面上,用冲击压实装置滚动冲击,将该混凝土道路路面连续快速地冲击破碎并压实,然后将该已破碎压实的混凝土道路作为垫层,在其上直接铺设新的垫层和混凝土或沥青路面层。从现有证据判断,三明公司在施工中使用了五边形的冲击压实机将混凝土路面破碎并压实。因此,可以认定三明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本案专利要求1和3构成相同,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明公司称其施工方案中多了一个冲孔预裂的步骤,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上已经覆盖了本案专利,是否多此步骤并不影响侵权认定。三明公司还辩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无本案专利所述的铺基层、铺路面等步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任何路面改造都必然要有路面的铺设,这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均知道且可以必然推导出的施工环节,因此,虽然路面铺设工作并非三明公司所完成,但其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有权选择被告主张权利,故三明公司以此主张不构成侵权不能成立。至于三明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贺杰许可给其的ZL200410077918.2号“水泥混凝土路面层的破碎方法”发明专利,因该专利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故三明公司以此为由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三明公司未经蓝派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本案专利,侵犯了蓝派公司的发明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三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双方并无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三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和价格及行政机关调查时三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关于工程量的陈述、蓝派公司为维权聘请律师出庭诉讼必然产生相关费用等方面的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蓝派公司诉请金额超出上述酌定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蓝派公司专利号为ZL9910××××.X、名称为“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三明公司向蓝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三、驳回蓝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蓝派公司负担1270元,三明公司负担3180元。三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方使用的是专利号为ZL20041007××××.2、名称为“水泥混凝土路面层的破碎方法”的方法发明专利,并未侵犯本案专利权。1.我方方法与本案专利的技术原理根本不同。我方使用方法的原理和特征为:先在旧水泥混凝土路面上钻孔,将原来旧水泥混泥土路面大板块化为有孔连接的中、小板块,使整个旧路面的混凝土结构层在被破碎前应力集中在所打出的孔周围,将块板打裂或破碎所须要的冲击破碎能量大大减少。而本案专利的原理和特征为:采用冲击压实滚子在拟更新的混凝土路面上滚动,利用不规则形状滚子的凸起处与相邻的低凹处二者差值,产生位能动能转换,形成该路面破碎并压实的效果。两者进行比较,前者应用应力集中原理,后者应用位能动能转化原理。2.我方方法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实施方式和步骤均明显不同。首先,我方的施工方法仅有冲孔破碎、低能量断裂压实、填孔稳固三个步骤,并无本案专利所述的铺基层、铺路面等步骤;其次,我方方法是冲孔破碎,再断裂压实,且裂而不碎,本法专利的破碎方法却是用大能量压路机反复冲压至碎块;再次,我方的方法是压实旧水泥路面后,还对冲孔及缝隙填充石粉,以稳固并防止雨水下渗,但本案专利并无此步骤。3.我方方法与本案专利的手段及工具明显不同。我方所用的手段是冲孔、断裂、压实、填充,所用的工具有工程冲击钻、低能量四边或五边形压路机;本案专利所用的手段仅是单纯的反复冲压至破碎,所用的工具仅是具有不规则形状滚子的大能量压路机。蓝派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我方存在使用本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蓝派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蓝派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我方存在侵权行为,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及因我方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蓝派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诉讼程序违法。既然蓝派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已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我方的ZL20041007××××.2无效,而以上专利是否有效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直接关系,但原审法院却在专利复审委作出之前就做出原审判决,显然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蓝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蓝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蓝派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明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赴郁南县公路局补充调取了如下证据:1.该局与云浮市公路勘察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签订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书》以及项目管理处与设计院签订的《勘测设计合同书》;2.设计院出具的《省道352线郁南南江口至大湾段公路路面大修工程施工图设计》第一册第三篇中关于路基、路面设计说明的部分内容;3.涉案路段招标文件中的《项目专用合同条款》;4.涉案路段招标文件中的第1、5、6标段图纸的部分内容;5.项目管理处于2010年4月16日分别与肇庆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的第1、5、6标段的《合同协议书》;6.在调取证据的过程中,本院向郁南县公路局的养护股股长莫剑华所作的调查笔录。对于上述证据,蓝派公司认为:(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我方通过证据1可知,涉案路段的业主单位是项目管理处,设计单位是设计院。(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予认可。通过证据2可知,涉案路段应采取三种处置方式,第一种是大型机械冲击压实处置,第二种是小型机械破碎冲击压实,第三种是多锤头机械冲击压实处置,第一种就是用大型冲击压实机进行破碎处理,作为压实垫层,第二种就是用液压镐对路面进行破碎,经压路机进行压实的工艺,再进行基层和面层的处理,但证据2所附的《旧路面处治方案一览表》的“工程数量”表明涉案工程只采用了两种处置方式,即第一种和第二种,第三种没采用。(三)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予认可。(四)对于证据4,由于工程的施工必要要遵照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来进行施工,不能由施工单位任意选择施工方法,因此,对于三明公司主张的其在此之前没有见过施工图纸等文件,我方不予认可。该施工图纸完全与证据2吻合,根据证据4所附的《旧路面处治方案一览表》对第1、5、6标段所显示的冲击压实面积与我方起诉三明公司施工的冲击压实面积是完全吻合的,也与我方在一审提供的云浮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笔录中三明公司的施工项目经理郑阿全所做的陈述吻合。(五)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予认可。通过三份文件可知,第1、5、6标段的施工单位分别是肇庆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三明公司分别与上述三家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承揽第1、5、6标段道路改造的冲击压实工程。(六)对证据6的合法性予以认可,我方确认郁南县公路局为涉案路段的业主单位,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涉案路段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并由中标单位组织施工。但对于“只有冲击碾压处理旧路面的施工是由各中标单位与三明公司签订合同,其他施工步骤都是由中标单位自己完成”这个陈述的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除该陈述外,我方对笔录其他部分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三明公司认为:(一)对证据1-5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由于我方对这些证据此前是没有接触过,不知道这些文件的存在,故对其实质内容不清楚,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二)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从笔录的内容可知,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既不是我方制定,也非我方组织施工,故侵害本案专利权的应是业主单位、设计单位、中标单位等第三方,原审法院想当然地认定我方铺设基层和路面,显然不符合事实。二审期间,三明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专利复审委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第223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专利号为200410077918.2的发明专利权全部有效,三明公司以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以上专利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不同。2.《省道S266封开段乡镇道路旧水泥砼路面风钻预裂后冲击压实工程试验段检测报告》,三明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其并没有侵犯蓝派公司的本案专利。蓝派公司认为:对以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且证据2在原审判决前就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应不予采信。200410077918.2号专利只是一个路面破碎方法,而被诉侵权工程的施工图纸、施工合同都明确注明是对路面压锻稳固处理,使用的设备是冲击式压路机,不包含打孔机,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没有使用200410077918.2号专利的技术方案,使用的是我方专利的技术方案。根据二审调取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5日,项目管理处作为涉案路段施工阶段的业主单位,与设计院签订《勘测设计合同书》,约定由后者完成涉案路段的施工图设计文件。2009年12月,设计院按合同约定完成《省道352线郁南南江口至大湾段公路路面大修工程施工图设计》。随后,项目管理处向有修路资质的建设单位发出招标公告,所附的招标文件中关于路基路面冲击压实处治方案、施工方案以及路面材料要求等内容,均依据《省道352线郁南南江口至大湾段公路路面大修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内容制定。涉案的1、5和6标段的中标单位分别为肇庆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以及茂名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上述标段的整体施工都由中标单位自己完成,只有冲击碾压处理旧路面的施工外包给三明公司处理。此外,本院通过审查《省道352线郁南南江口至大湾段公路路面大修工程施工图设计》以及第1、5、6标段图纸中的《水泥混凝土路面设计说明》的内容可以确定,涉案标段的施工包括铺设基层以及铺设混凝土路面层两个步骤。莫剑华在调查笔录中确认如下事实:1.涉案的1、5和6标段的工程都是由中标的公路公司完成,只有冲击压实这一特殊的步骤,由中标单位与三明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给三明公司完成;2.招标文件中包含有图纸,图纸中所有涉及技术要求、方法和步骤的内容,均是从《省道352线郁南南江口至大湾段公路路面大修工程施工图设计》中照搬的;3.项目管理处现已撤销,涉案路段目前的业主单位是郁南县公路局。还查明:根据涉案路段招标文件中的《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其中增加25.10条约定:“冲击碾压处理旧路面的施工内容由业主另行选择的专业施工企业实施,承包人必须配合冲击碾压施工单位的施工……”。但郁南县公路局的养护股股长莫剑华却确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1、5和6标段的冲击压实处理旧路面的工程,系由承包人与三明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施工,而非业主单位与三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再查明:蓝派公司在二审庭审时中承认,其在起诉前已知道郁南县公路局为涉案路段的业主单位,其在一审时坚持只起诉三明公司,其有不起诉郁南县公路局的考虑。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蓝派公司是名称为“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专利号ZL9910××××.X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三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三明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关于三明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应审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蓝派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和3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①在拟更新的混凝土道路路面上,用冲击压实装置滚动,将该混凝土道路路面破碎;②将已被破碎的混凝土路面渣块再次用冲击压实装置将其冲击破碎至适当尺寸并压实,做成垫层;③在所述的垫层上铺设新的基层;④在所述的基层上铺设混凝土或沥青路面层。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为:所述的冲击压实装置具有不规则形状的滚子,其外廓上具有3至5个均布的凸起,且滚子中心至凸起顶点之间的距离大于滚子中心至与凸起相邻处之间的距离。其次,应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通过审查从广东省郁南县公路局调取的工程施工图设计、图纸等证据,本院确定三明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特征为:A.在拟施工的路面上,使用冲击式压路机冲压滚动,将路面破碎;B.将已被破碎的路面渣块再次用冲击压实装置将其冲击破碎至适当尺寸并压实,做成垫层;C.应用石粉、石硝填充垫层,以减少雨水渗入。第三,应通过比对以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③和④以及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通过本院二审调取的证据可知,在垫层上铺设基层以及在基层上铺设混凝土或沥青路面层这两个施工步骤并非由三明公司实施,故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相比较,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蓝派公司认为三明公司的施工行为构成侵权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此外,由于蓝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只起诉三明公司,因而本案所涉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发包、设计、施工的其他相关单位均未参与本案诉讼,以致所涉及建设工程的设计、招投标、签订合同以及施工过程等相关事实难以进一步查清。而蓝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明公司与上述道路建设工程其他各参与单位之间对实施本案专利方法存在共同意思联络和分工合作,因此也无法认定三明公司是被诉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或帮助实施者。通过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三明公司与其他涉案主体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或者三明公司有帮助侵权行为。因此,原审法院以路面铺设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道且可以必然推导出的施工环节为由,认定三明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该结论是把一个由多个民事主体分别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推定为其中一个主体实施并对其产生的整体法律后果确定由该一个主体承担,亦即是在缺乏事实依据支撑的情况下将他人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完全归责于三明公司,这一意见不恰当地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原审据此认定三明公司构成侵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判令三明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三明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是200410077918.2号专利的技术方案,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在专利复审委对以上专利是否有效作出认定之前,原审法院即作出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200410077918.2号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9月20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如要判断三明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审查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完全覆盖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三明公司是否使用了200410077918.2号专利的技术以及该专利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断,即本案并无中止审理的必要。因此,原审法院不予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三明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三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成立,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00元,共计7750元,均由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三明重工施工装备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燕辉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婵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