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三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团结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团结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宏洋热力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417号原告哈尔滨团结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源路51号。法定代表人郑传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洪庆。委托代理人卢晓刚。被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号楼223号。法定代表人丁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颖楠。委托代理人刘迎秋。被告大石桥市宏洋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繁荣街荣建里。法定代表人马兴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凤来。被告大石桥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二高街2号。法定代表人胡耀锐,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连恍,男,该单位员工原告哈尔滨团结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大石桥市宏洋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公司)、大石桥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洪庆、卢晓刚,被告中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颖楠、刘迎秋、被告宏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凤来、被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童连恍、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团结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8月25日及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元公司签订了二份承揽加工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0年12月完成了全部供货及安装工作,并交付使用且运行至今,但被告尚欠原告锅炉安装款2247190元。被告宏洋公司作为使用单位在使用锅炉时未按工业锅炉运行标准操作,低温运行锅炉,致使原告安装的省煤器部分出现了受热面结露腐蚀及漏点,且宏洋公司拒绝为原告出具锅炉验收手续,导致被告中元公司拒绝将双方约定的合同款项给付原告,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锅炉安装款2247190元;2、被告立即给付违约金2325841.65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自2014年11月25日止,按每周0.5%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元公司辩称,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取得诉争款项是有条件的即原告在安装完毕后向被告中元公司提供由业主指定的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完工报表、完工项目正副本、运行验收证书后,方能向被告中元公司请求给付安装款,现该条件尚款成就,被告中元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另外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违约金亦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中元公司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系原告未取得相应付款证书,而非被告中元公司的原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洋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宏洋公司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生产、安装的锅炉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省煤器多处漏水,虽在被告城建公司的催促下原告多次改造、维修,但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实质问题,导致锅炉在采暖期间被迫停用,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被告宏洋公司在锅炉运行期间,操作人员是经过原告培训的,使用亦是按照原告提供的说明书操作的,原告称被告使用锅炉过程中回水温度只有30-50度,远低于热水温度在燃用煤时不应低于60度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事实是原告在设计锅炉时未考虑低温腐蚀问题,导致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腐蚀,2013年原告虽对出现问题部位进行了无偿大修改造,但不够彻底,另外原告生产的锅炉在现场试运行后又进行了鼓风道加宽改造,上述问题足以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宏洋公司的诉请。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验收不具备支付货款的条件,同时原告起诉被告城建公司主体错误,被告城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安装合同二份(2009年8月25日及2009年9月16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安装设备合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证据二、工程验收证书一份(宏洋热力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已如约完成安装,且达合格要求,合同已履行完毕。证据三、锅炉运行参数记录打印件六页(该证据取得于锅炉运行现场拍照及宏洋公司打印的记录),证明锅炉低温运行,不符合运行条件。证据四、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安装的锅炉,被告在使用中低温运行,原告已要求其提高温度,以使锅炉出力达到负荷的80%。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一份及工业锅炉手册一页,证明使用热水锅炉出水温度和回水温度偏差绝对值不应大于5度,锅炉不能低温运行,低温运行会产生腐蚀,导致锅炉漏水。被告中元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举示证据。被告宏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关于加速推进尾欠工程函一份(宏洋公司发给被告中元公司的函),证明工程未完工,设备处于试运行状态。证据二、安装使用说明书及内页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使用说明书中要求运行中的锅炉回水温度降到50℃以下停泵,也证明锅炉在使用中允许低于60℃,低温运行无法避免。证据三、中元公司与哈尔滨团结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的内页一份,证明锅炉订货合同要求原告对省煤器采取加厚、防磨、防腐措施。证据四、哈尔滨团结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省煤器制造技术要求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制造加工,未采取加厚、防磨、防腐措施,属于偷工减料、违约,是造成使用泄露的根源,是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城建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举示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中元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原告主张给付安装款的条件未成就;认为证据四,原告所述的锅炉负荷是指锅炉的生产能力,而锅炉的生产能力和温度没有对应关系,在被告宏洋公司锅炉房内共安装了5台锅炉,水的温度与系统流量有关,即使负荷达到80%,温度也不一定按比例升高。被告中元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三、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二,按双方合同约定,完工证书需要三名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而原告举示的该份验收证书未加盖公章且仅有一名经理签字,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交过该份验收证书,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形式;认为证据三,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诉争锅炉的运行参数,且记录及照片需要被告宏洋公司证实;认为证据五,虽对原告证明的热水温度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宏洋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四,原告所述的锅炉负荷是指锅炉的生产能力,而锅炉的生产能力和温度没有对应关系,在被告公司锅炉房内共安装了5台锅炉,水的温度与系统流量有关,即使负荷达到80%,温度也不一定按比例升高;认为证据五,系行业标准适用于锅炉制造行业,而不适用于锅炉使用行业,供暖有供暖行业的规程,温度参数只是在锅炉制造时的计算依据,该参数不能指导供暖运行,另外该证据系工程计算人员使用的资料和工具书而不是标准,引用的条款只是学术观点,不能作为标准使用。被告宏洋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被告宏洋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不清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该公司亦无约束力;认为证据二,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证据手续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安装义务;认为证据三,该证据中的照片不是原告生产的锅炉而是其他锅炉,该证据中的打印记录无签字、无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城建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四,原告所述的锅炉负荷是指锅炉的生产能力,而锅炉的生产能力和温度没有对应关系,在被告宏洋公司锅炉房内共安装了5台锅炉,水的温度与系统流量有关,即使负荷达到80%,温度也不一定按比例升高,且原告举示的该份协议书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在时间上相差二年,因此事实是在锅炉使用过程中发现问题后,原告进行改造时向被告宏洋公司提出上述要求,而在此之前未作此要求;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宏洋公司。被告城建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宏洋公司。原告对被告宏洋公司举示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锅炉未安装完毕之前是不能运行的,该份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且不能证明原告未安装完毕;对其举示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该说明书载明的系锅炉停炉时的操作方法,不是运行时使用的方法;认为证据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加厚和防腐;认为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宏洋公司拟证明的问题。被告中元公司对被告宏洋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没有加盖公章,该公司亦未收到该函;认为二,该公司没有使用锅炉,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被告宏洋公司举示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加厚和防腐。被告城建公司对被告宏洋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其与被告中元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双方合同成立,被告中元公司未如约履行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二,验收证书虽未加盖被告宏洋公司公章,三被告亦认为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形式,但庭审中被告宏洋公司承认验收证书中作为该公司签字的代表确系该公司员工,仅是不能识别其签字的真伪;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系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公司负责将锅炉积灰清理干净等为维修创造条件,原告将免费改造锅炉等级,上述二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锅炉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宏洋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提出锅炉改造及承诺在维修后的采暖季中尽量避免低温运行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五,虽系教学理论,但与诉争锅炉在实际使用中产生的问题相吻合,故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宏洋公司举示的证据三,系原告与被告中元公司签订的合同内页,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相吻合,恰恰证明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省煤器加厚、防磨、防腐等进行了特别约定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虽系锅炉运行参数的打印记录,但该打印记录中既未记载使用锅炉的型号又没有记载使用地点,且被告否认系原告安装锅炉的打印记录,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宏洋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系该公司自行制作的信函,被告中元公司抗辩其并未收到,且该信函中已明确承认供热工程已试运行一个多月,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已将锅炉安装完毕的事实,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宏洋公司主张原告未将诉争锅炉安装完工的事实成立;被告宏洋公司举示的证据二,系原告为其安装锅炉的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中明确载明停泵时水温应降到50度,而非运行时水温的温度要求,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锅炉低温运行系无法避免的事实成立;被告宏洋公司举示的证据四,系原告与被告中元公司在签订锅炉定作合同时双方对省煤器加厚、防磨、防腐等级措施的约定,恰恰证明了双方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特别约定,被告宏洋公司在未举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对其安装的锅炉未进行加厚、防腐等措施的事实成立。综上,对原告及被告宏洋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中元公司(发包人)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中元公司安装2台64**燃煤热水锅炉的炉排及本体,工程地点系被告城建公司所地的辽宁省大石桥市,合同价款为220万元、工期为具备安装条件下120天内完成锅炉主机的安装调试工作,完工期后一个月内验收,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未通过验收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强行使用时由此产生的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双方亦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检验标准、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与赔偿及产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安装合同一份,除工期为150天完工外,其他条款未予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被告中元公司指示进入被告宏洋公司工地为其安装锅炉,安装完毕后被告宏洋公司试炉运行,2011年6月30日,被告宏洋公司代表何平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验收证书。第二个采暖期运行中锅炉省煤器出现漏水,原告与三被告为解决锅炉存在的上述问题,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城建公司、宏洋公司负责省煤器清理工作,办理特种设备监察手续及费用、在原告改造维修后尽快办理验收及请款手续,并保证在维修后的采暖季,锅炉负荷尽量保证在80%以上,以避免低温结露腐蚀;原告则在充分考虑生产运行实际情况下提出合理有效解决方案,并负责改造费用;被告中元公司积极协调上述双方的关系及工作进度,并协助验收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改造维修,并交付被告宏洋公司使用,但宏洋公司一直未按原告与被告中元公司的约定为原告出具由三方经理签字的验收手续,而被告中元公司在给付原告工程款2152810元后,以原告未按约定提供验收手续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24719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亦应按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元公司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及被告中元公司的指示为被告宏洋公司安装了锅炉,并交付使用,亦对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进行了维修及改造,而被告中元公司未依约给付原告全部安装款,其行为违反双方约定,故原告诉请其给付安装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中元公司虽抗辩因原告未如约向其交付验收手续,故该公司不能给付其剩余安装款,但原告未向该公司交付验收手续,非原告行为所致,系被告宏洋公司在使用原告安装的锅炉二个采暖季且原告对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予以维修改造后,该公司既未提出锅炉存在相关问题又拒绝为原告出具验收手续的行为所致,而被告中元公司在明知被告宏洋公司已使用锅炉的情况下,既不积极组织各方验收又以原告未提供验收手续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其行为既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不得使用条款,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洋公司、城建公司非本案诉争承揽合同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诉请上述二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按每周0.5%的标准给付违约金,但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对锅炉安装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解决,并达成协议,因此可见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签订合同时未能预见问题,并就该问题重新达成协议,故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补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双方协议后,被告中元公司既不依约解决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又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安装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安装款224719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前款所述安装款为基数,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88元,由被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成友人民陪审员 王延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