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卫芬与王伟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芬,王伟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854号原告:陈卫芬,农民。被告:王伟铨。原告陈卫芬与被告王伟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0.5%另行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2015年2月13日归还借款,并以本人开办的坐落于缙云县新建镇川石村养猪场即浙江均坤禽养殖有限公司的所有设备、财产作抵押。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卫芬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5‰另行计付本金8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伟铨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革新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