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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渔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渔民初字第89号原告:甘某某,女,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住揭阳市市辖区试验区。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揭阳市市辖区试验区。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5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8年11月5日生育女儿林某某,2000年6月27日生育儿子林某某,2007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子女漠不关心,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2013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5月27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被告好赌的恶习难改,没有家庭观念,没有和好。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林某某、儿子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二个子女的抚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600元,直到子女分别满18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和二个孩子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4、(2013)揭榕法渔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3年5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等事实。被告林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5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8年11月5日生育女儿林某某,2000年6月27日生育儿子林某某,2007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子女,而致夫妻发生矛盾。2013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5月27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悔改,致夫妻矛盾加深。女儿林某某和儿子林某某向法庭表示,若原、被告离婚,他们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和二个孩子均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2013)揭榕法渔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有本院询问林某某、林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系自愿结合,但因婚后夫妻缺乏关怀,致夫妻感情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女林某某和儿子林某某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且孩子均属农业户口,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400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关于女儿林某某和儿子林某某由其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二个子女的抚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600元)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女儿林某某和儿子林某某由原告甘传抚养,被告林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400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孩子满18同岁之日止,每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收款单位是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荣明代理审判员  林民扬人民陪审员  陈君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德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