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6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廖文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292号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善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文。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廖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坤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敏、尹瑞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廖文签订派遣公司规章制度确认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出国服务费32500元。由于被告无力全额交纳,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垫付3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承担利息。被告保证在出境后八个月内交清。2014年8月24日,被告赴日技能实习。2015年4月3日,被告因在日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中途回国,但至今并未归还上述垫付款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出国服务费3万元及利息2791元(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前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技能实习生即被告廖文,向派遣公司即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具派遣公司规章制度确认书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交纳出国服务费人民币32500元,如无力全额交纳,申请向原告贷款的,贷款额度参照原告公布的相关贷款政策执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照决定企业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承担延期交款利息,被告保证在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归还本息,且上述还款义务与被告在日期限无关。2014年8月15日,被告在赴日技能实习生出境前费用确认一览表上签名捺印,确认欠原告3万元及相应利息。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被告需向原告交纳出国费32500元,现交纳2500元,剩余3万元申请从原告贷款,申请贷款利息从出境日开始算,保证于出境后八个月内交清,承担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核算,被告保证在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归还本息。8月23日,被告出境。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上述事实,有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提供的派遣公司规章制度确认书、申请书、赴日技能实习生出境前费用确认一览表各一份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为被告廖文垫付出国服务费3万元,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且上述还款义务与被告在日期限无关,故双方约定的被告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按照被告出境日(2014年8月23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2倍计算,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2791元,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当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出国服务费3万元及利息2791元(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如果被告廖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廖文负担。因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坤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邵珠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