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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方民一初字第230号张玲与杨君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邵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龚星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小晖,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中方县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帆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并恋爱,后于2014年5月4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双方婚后无子女。被告平时不务正业、沉迷赌博,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现在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和物质损害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也没有大的矛盾存在,主要是原告家人掺合其中才导致今天的局面,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原告必须给被告一万元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相识恋爱,双方于2014年5月4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尚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发生矛盾于2015年6月1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法庭辨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方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管理机构出具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本院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及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应予以珍惜,彼此间应相互关爱信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