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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肖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出生地江西省永新县,户籍地江西省永新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上午,购毒人员罗某在广州市越秀区麓景西路与被告人肖某利用手机软件进行联系,并就毒品交易事宜达成一致。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依约前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环滘村桥头大街6号附近与罗某见面,并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4.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被告人肖某利用网络平台与购毒人员罗某的聊天记录,被告人肖某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肖某的户籍材料,证人罗某、刘某乙、谢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260号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9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姚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