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袁贵朝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贵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贵朝,男,1996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贵朝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贵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袁贵朝与“阿东”(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喷射防卫器等工具驾车窜至我市古镇镇某门口对出电线杆旁,飞车抢夺被害人蔡某某正在使用的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60元)。得手后,二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害人蔡某某及时发现并驾车追赶将被告人袁贵朝抓获。过程中,被告人袁贵朝为逃避抓捕,先拿出喷射防卫器喷射被害人,后使用U形锁殴打被害人蔡某某头部及用嘴将被害人手指咬伤。破案后,赃物己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被抢手机的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通话清单、被害人蔡某某的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证人区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袁贵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袁贵朝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贵朝辩称其并未抢夺被害人手机,仅是因看被害人蔡某某不顺眼便使用喷射防卫器喷射被害人,并与被害人发生扭打,期间将被害人手指咬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袁贵朝与“阿东”(另处理)经密谋后携带喷射防卫器等工具驾车窜至中山市古镇镇某门口对出电线杆旁,飞车抢夺被害人蔡某某正在使用的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60元)。得手后,二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害人蔡某某及时驾车追赶,过程中,被告人袁贵朝与“阿东”为逃避抓捕,先拿出喷射防卫器喷射被害人面部,后使用U形锁殴打被害人蔡某某头部及用嘴将被害人手指咬伤。破案后,上述被抢手机己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上11时3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途经古镇某桥底路段时正在打电话,有两名驾驶白色助力车的男子从我身后过来,坐在车后的男子将我拿在手上的苹果6手机抢走,我反应过来后驾驶摩托车追赶,坐在车后的男子在我靠近他们时使用辣椒水喷我面部,随后我加快速度将其助力车撞倒,该名驾驶助力车的男子便打开车厢拿出一把U型锁给了坐在车后的男子,我马上冲上去抓获坐在车后的男子,随后我便与他发生扭打,该名男子便拿着U型锁敲打我的头部,并咬伤我手指,驾驶助力车的男子则趁机逃离现场。坐在车后的男子跑进旁边的巷子内,我便上前从该男子的裤袋内将手机拿回来,随后,有一名车主称其车辆的倒后镜被该两名男子撞坏,便将该名抢手机的男子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该名男子抓获归案,并缴回辣椒水及U型锁。在打斗过程中,我的头部及手部受伤。其能辨认出被告人袁贵朝就是抢其手机的男子。2.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11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110指令后,在古镇某巷拐角处将被告人袁贵朝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某门口对出电线杆旁。4.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经过、缴获经过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袁贵朝时从其处缴获喷射防卫器1个、车锁1把;公安人员缴回被抢的IPHONE6手机并己发还被害人。5.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抢的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860元。6.被害人蔡某某的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蔡某某的头部、右手食指、中指均有受伤。7.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安局大鹏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贵朝于1996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8.手机通话清单在案。9.证人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11时35分许,我在古镇冈东执勤时,接110指挥中心称在古镇某巷的拐弯处有人飞车抢夺。后我赶到现场后,看到两名男子将一名男子按倒在地,经了解,被按倒在地的男子就是飞车抢夺的男子,另两名男子分别是被抢手机的事主及另一名协助抓获的群众。当时,事主的手指被飞车抢夺的男子咬伤,头部也有流血受伤。其能辨认出被告人袁贵朝就是飞车抢夺手机的男子。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2日凌晨零时许,我刚回到所租住的古镇镇某巷16号4楼时,听到楼下有人呼叫“救命”,我从四楼窗户往下看,看到楼下拐弯处路面上有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驾驶着一辆助力车准备离开,另外一名男子迅速坐上助力车,第三名男子将坐在助力车后面的男子拉扯住不让其逃跑,过程中,坐在后座的男子被拉下车,驾驶助力车的男子因方向不稳定撞上了我朋友停放在路边的小轿车,我马上跑下楼找该名撞车男子。下楼后,我看到驾驶助力车的男子己经离开,另两名男子则在对峙当中。我上前询问情况,该名拉拽助力车的男子称对方两名男子抢他的手机,我朋友的小轿车也是他们撞的。对方该名男子便迅速转身往一旁的巷子里逃跑,被抢手机的男子即刻追上前去,双方在巷子内拉扯,随后被抢手机的男子手上拿着一部手机。后我上前将抢手机的男子抓获。事后,我看到被抢手机的男子头部流血,手指也受伤。其能辨认出被告人袁贵朝就是其抓获的男子,并辨认出被害人蔡某某。11.被告人袁贵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我的老乡“阿东”跟我说他的IPHONE6手机被盗窃,让我跟他一起将手机拿回来。随后,“阿东”便驾驶助力车搭载我在古镇寻找,我们在古镇兜转了两个小时,直到晚上11时许,“阿东”看到古镇某路段有一名驾驶红色助力车的男子正拿着一部IPHONE6手机打电话,他称该男子拿着是他的手机。随后,他开车从后面冲过去,由我伸手抢该男子的手机,得手后“阿东”加大油门往前逃跑,该名被抢手机的男子随后紧追上来,“阿东”便拿出一瓶辣椒水喷雾让我喷向该名男子,我便在该男子驾车靠近的时候用辣椒水喷向其面部,该男子紧追不舍,并在一个拐弯处撞上我们的车尾部,我与“阿东”摔倒在地,“阿东”便从车厢内拿出一把U形锁让我砸向该名男子,随后该名男子上前与我扭打在一起,他用手按住我,我便用嘴巴将其手指咬伤,随后“阿东”趁机逃离现场,我便往旁边的小巷内逃跑,该名男子又紧追上来,我便将抢到的IPHONE6手机还给他,并让他不要再追我。不久,另外一名男子到现场称我与“阿东”撞坏他的小轿车后视镜。随后,便有公安人员到现场将我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袁贵朝辩称其并未抢夺被害人手机,仅是因看被害人蔡某某不顺眼便使用喷射防卫器喷射被害人,并与被害人发生扭打,期间将被害人手指咬伤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11时30分许,其驾驶助力车在打电话时手机被两名驾驶助力车的男子抢夺,后其追上前去将被告人袁贵朝抓获,期间,被告人袁贵朝使用喷射防卫器喷其面部,使用其同伙递送的U型锁打砸其头部,并咬伤其手指,后其从被告人袁贵朝处拿回手机;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又能证实,其目击被告人袁贵朝与同伙试图驾车逃离,后被告人袁贵朝被拉下助力车,被害人蔡某某继续追赶被告人袁贵朝并与其发生拉扯,期间,其看到被害人蔡某某在追到袁贵朝后手上拿着一部手机;被告人袁贵朝在多次供述中均稳定供述其伙同“阿东”结伙抢夺被害人手机,期间,其有使用喷射防卫器喷被害人面部,并咬伤被害人手指;上述事实,又有证人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某的伤情病历及照片、抓获经过、缴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袁贵朝伙同“阿东”抢夺被害人手机,为抗拒被害人抓捕而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其上述行为己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袁贵朝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其抢劫犯罪的事实,其辩称仅是看被害人不顺眼便使用辣椒水喷向被害人,并与被害人发生打斗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贵朝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贵朝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贵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陈成林人民陪审员 崔国添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唐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