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建强与申绪尧、宋金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强,申绪尧,宋金娥,郭东亮,郑新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刘建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霍文辉,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申绪尧。被告宋金娥。被告郭东亮,农民。被告郑新军,农民。原告刘建强与被告申绪尧、宋金娥、郭东亮、郑新军为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强及委托代理人霍文辉、被告申绪尧、郭东亮、郑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金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强诉称,2015年1月30日,我在被告郭东亮、郑新军的担保下与被告申绪尧、宋金娥签订了买房协议。协议约定我分别出15万元买下了被告申绪尧、宋金娥共有的位于太行街冷库统建房三单元东侧一楼和新商贸中心门市两处房产,并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交房或退还买房款,现约定期限已过,被告申绪尧、宋金娥既不交房,又没有退还我买房款3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申绪尧、宋金娥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或退还现金3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郭东亮、郑新军负连带给付新商贸中心门市或退还15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申绪尧辩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借钱,不是卖房屋,收到原告给的30万元。被告宋金娥未答辩。被告郭东亮辩称,情况对,没有意见。被告郑新军辩称,情况对,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申绪尧、宋金娥将位于太行街冷库统建房三单元东侧一楼房产以15万的价格卖给原告刘建强;另一份约定被告申绪尧、宋金娥将位于新商贸中心门市房产以15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刘建强,被告郭东亮、郑新军作为担保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被告申绪尧、宋金娥向原告刘建强的借款。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现金3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申绪尧、宋金娥借原告款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申绪尧、宋金娥偿还30万,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申绪尧、宋金娥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郭东亮、郑新军是作为原告和被告申绪尧、宋金娥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人,现原告要求被告申绪尧、宋金娥偿还借款,被告郭东亮、郑新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绪尧、宋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强现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申绪尧、宋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柳静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