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康建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建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竭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宏阳,系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康建德,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康建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委托代理人单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诉称,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康建德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养殖,合同2013年9月7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8‰,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50%计收罚息,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即发放了借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康建德一直未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6日,被告康建德欠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1881.33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康建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康建德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编号昌黎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42642012850589号,贷款人葛条港信用社,借款人康建德,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的贷款:1、贷款种类:小额信用贷款;2、借款用途:养殖;3、借款金额:5000元;4、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5、贷款利率:8‰;6、还款方式:到期本利还清。第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12%利率。第六条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签字:康建德(摁印),贷款人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条港信用社,签约日期:2012年9月8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日期2012年9月8日,编号:020059139,借款人康建德,贷款帐号42×××75,借款人存款帐号:62×××57,借款利率8‰,借款日期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借款金额5000元整,用途:养殖,借款方签字康建德(摁印),贷款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条港信用社(盖章)。本院根据原告举证,依据证据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康建德于2012年9月8日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条港信用社办理贷款一笔,金额为5000元,用途为养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履行了放款义务。该笔贷款于2013年9月7日到期,但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康建德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建德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联社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康建德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康建德偿还借款5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康建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康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向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齐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