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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某,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岩某某饮酒后驾驶云KG47**号轻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当日21时20分,在海往线K32+100M处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西双版纳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岩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52.91mg/100ml,达到定罪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表现场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检照、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某某案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习晓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