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一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韩五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韩五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上海一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顺福。委托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华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五买。原告上海一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韩五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宇、被告韩五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一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将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张某某,租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赁期满,原告多次要求张某某返还房屋均未果,原告遂提起仲裁,仲裁裁决张某某归还系争房屋;在执行中,原告发现房屋已被转租给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X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原告,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3年8月1日起付至实际迁出并归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2,000元计算(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韩五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和上家朱韬签的租赁合同一个季度的租金是31,000元,不是一个月12,000元,且朱韬保证被告租赁期满后继续续签合同;被告把老家的房子都卖了,还借了钱才凑足58万元,把这个拉面店盘下,并进行了装修,因屋顶漏雨还对房屋进行了修缮,现和父母、妻子、儿子在系争房屋内经营和居住;原告让被告迁出,被告无处可迁。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人系原告,建筑面积137.44平方米。原告自2011年起即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张某某。2012年7月9日,原告再次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18,554.40元,租期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租赁期内,张某某不得将房屋转租、分租其他单位使用,否则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即委托朱韬以自己名义寻找租客并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7月6日,朱韬以自己名义与被告韩五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XXX号房屋的部分面积转租给被告韩五买,约9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止,月租金为12,00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张某某归还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案号为(2013)沪仲案字第1238号。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某某将系争房屋归还本案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系争房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8,554.40元计算。2015年7月13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称其对系争房屋进行过装修和修缮,但无法提供出资凭证及相关凭证。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租赁合同》、(2013)沪仲案字第1238号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4)沪仲案字第1769号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张某某不得将租赁物转租或分租,张某某擅自委托朱韬将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XXX号部分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显系违约,上海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要求张某某返还租赁物。被告取得系争房屋无合法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上海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XXX号房屋使用费由张某某支付,该使用费包括本案系争房屋的面积部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系争房屋使用费,系重复之诉,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五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XXX号房屋;二、原告上海一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之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20元,由原告上海一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80元,被告韩五买负担人民币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袁甄乙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