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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其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昌黎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0月29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徐某伙同王亮(另案处理)从昌黎县刘台庄镇高坨村薛某家中盗窃貉子皮46张,经鉴定共价值13580元。2、2014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伙同王亮从抚宁县抚宁镇五各庄村张某家中盗窃联想台式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800元。3、201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伙同王亮、胡祥波(在逃)从昌黎县龙家店镇洼上村汪某家的养殖场内盗窃貂100只,经鉴定共价值32000元。4、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伙同王亮从北戴河新区大蒲河村马某家盗窃黄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黄金戒指1枚、红色数码相机1部。5、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伙同王亮从北戴河新区大蒲河村冯某家盗窃5床单人被、1000斤纸质粮票以及1个电动剃须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辨称,我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4、5笔盗窃案,我虽跟王亮从抚宁县偷过电脑,但我那天喝酒喝多了,王亮事前没告诉我是去偷东西。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徐某伙同王亮(另案处理)从昌黎县刘台庄镇高坨村薛某家中盗走貉子皮46张,后卖得赃款5000元,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貉子皮共价值13580元。2、2014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伙同王亮(另案处理)从抚宁县抚宁镇五各庄村张某家中盗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800元,该电脑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张某。3、201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伙同王亮(另案处理)及他人从昌黎县龙家店镇洼上村汪某家的养殖场内盗窃冷冻的貂100只,后卖得赃款5000元,已被挥霍。经鉴定,被盗貂共价值32000元。上述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638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薛某、汪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和昌黎县龙家店镇前土桥村的王亮一块儿偷电脑、貉子皮、貂及钱着。(1)2014年正月初左右的一天,下着雪,我开着面包车带着王亮在刘台庄那边绕,在沿海公路道南的一个庄里停下了。当时有一家后门锁着,王亮把后门撬开了,我俩进屋后把西屋挂着的貉子皮偷走了一部分,后来数了数是40多张,王亮联系了一个卖貉子皮的,我开车拉着卖的。一共卖了5000元钱,王亮给了我1200元。(2)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王亮打电话叫我跟他去绕绕,意思就是偷点东西。当时,王亮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拉着我去的,我们开车绕到抚宁县抚宁镇坟坨那边,我俩见昌抚公路西边一家无人,就把车停在了路边,我俩把卧室一台台式电脑偷走了,包括主机、显示器、键盘、鼠标,电脑被王亮拿走了,他也没给我钱。(3)我们洼上村的汪某家养貂,我看他不顺眼,2015年初,我开车拉着王亮来到我村村头,王亮下车去汪某家,他从后窗户跳进去偷貂,王亮把貂从后窗户扔到外边,然后他给我打电话,我开车过来把王亮和貂拉走了。偷的貂大概有四五十只,王亮把貂卖了,他给我了700元钱。对了,参与偷貂的还有“坏头”。2、同案犯王亮证言称,(1)从刘台庄南边加油站往东走,然后从新立庄村往东走有一个村,我和徐某在那个村偷过貉子皮,是我俩一起撬锁偷的,是从那家西屋北面偷的,徐某卖了5000元钱,我俩均分了。(2)我和徐某是同学,我租的房子里有一台电脑,是我和徐某偷来的。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我借了一辆黑色现代小轿车,拉着徐某去抚宁县绕,徐某下车后自己偷来一个联想台式电脑,这台电脑被我留下了。(3)2014年初,我和徐某及后土桥村的胡祥波一块在洼上村东头一个养殖场偷过貂。当时是徐某提出来的,我们是坐徐某的面包车去的。我和胡祥波从养殖场北面跳进去,在屋里的冰柜中发现不少未打皮的貂,我找到一些饲料袋,把冰柜中的貂装了七八袋,我们也没数具体多少只,就偷了出来。我们直接把貂拉到昌黎县城一个叫王建的家中去了,我们让他帮着卖了5000多元。我和徐某、胡祥波把钱分了,还给王建了1000元。(4)2014年3月份左右,我和徐某从大蒲河村一家偷过金银首饰,徐某在外面等着我,我自己进屋偷的.我从这家东屋衣架上的男士背包里偷了一条挺粗的金项链、二个戒指、一部红色的数码相机。(5)2014年1月份,我和徐某从大蒲河村一家偷过东西,我俩都进屋了,我俩从柜里偷了五六个单人被,还有粮票。3、王亮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王亮辨认出“昌黎县刘台庄镇高坨村薛某家、抚宁县抚宁镇五各庄村张某家、昌黎县龙家店镇洼上村汪某家养殖场、北戴河新区大蒲河村马某家、北戴河新区大蒲河村冯某家”,系王亮伙同徐某等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4、证人胡某证言称,我和王亮处对象呢,我俩在澎湖小区租房子一起住,我啥也不干,我生活的一切都是王亮管我。王亮都是白天出去,晚上回来,我不清楚他干什么工作,我问他他也不说,问多了,他跟我急眼。王亮经常往家拿杂牌的破手机,王亮有一辆绿色的吉普车,王亮还开过一辆黑色的轿车。王亮给过我一个小金锁,他还拿回来一个台式电脑。5、被害人薛某陈述,2014年1月16日,那天下大雪,我早晨起来进县城买衣服,回到家时天已经快黑了,我看见后门锁被撬,家中丢失46张黑貉子皮(其中10来张一米长的,其余的长不到一米),小偷应当是从后门进后门出的。6、被害人张某陈述,我家在抚宁县抚宁镇五各庄村住,2014年7月6日早上,我和我媳妇离开家的,到了晚上8点半回家后,发现后门开了,位于东屋南卧室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键盘、鼠标都没有了。这台台式电脑是联想牌的。7、被害人汪某陈述,我在龙家店镇洼上村东部我家地里建了一个养殖场,2014年1月12日下午17时至18时40分间,我的养殖场被盗了,我看见北屋放貂皮的冰柜门开着,里面存放的貂被盗走了一半。我把这些貂打死后摆放在冰柜中,我数了数丢了100只。8、被害人马某陈述,2014年3月我家被盗了,我家在北戴河新区大蒲河村。那天,我是上午9点出门的,下午15点回来的,我家西屋的一扇窗户开着,东西两个卧室都被翻了,丢失一条项链、两枚戒指、一台相机,还有其他财物。项链是黄金的,39克重,千足金;一枚戒指是黄金的,重20克,另一枚是白金的;相机是红色数码相机。9、被害人冯某陈述,我家位于北戴河新区大蒲河村东边,2014年1月23日12时,我从家中出来,15时许回到家中,发现我家后门开着,屋里被翻乱了,丢失5床被、1000斤粮票、一个灰色电动剃须刀。10、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昌价刑字109号、(2015)昌价刑字5号《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1)2014年1月16日被盗貉子皮一米长的350元/张(共10张)、85cm-90cm的280元/张(共36张);(2)2014年7月6日被盗联想牌台式电脑鉴定价格为800元;(3)2014年1月12日汪某家被盗貂的鉴定价格为320元/只;(4)2014年3月马某家被盗的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两枚、红色数码相机一部因无实物,无法作价;(5)2014年1月23日,冯某家被盗5床棉被、一个电动剃须刀,因无实物,无法作价。11、昌黎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高雷、胡祥波均被刑拘上网追逃。1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徐某出生于1979年12月21日,无违法犯罪记录。13、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8日10时许,该所民警在昌黎县金榭巴黎小区顺丰快递门前将涉嫌盗窃罪的网上逃犯徐某抓获。经开庭质证,被告人徐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有关王亮供述其伙同徐某盗窃马某家、冯某家的证言及辨认现场笔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客观性,故不予采信;因被害人马某、冯某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链条而互相印证,故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成立,但指控其参与盗窃第4、5笔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关于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5笔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徐某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郭 丹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广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