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与河北永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河北永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15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地址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马头镇中大街6号。负责人王海茹,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李庆华,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河北永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馆陶县工业园区1号路西侧。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与被告河北永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规定时间交纳案件受理费,且经本院通知后仍未交纳受理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慧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姜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