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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光叶与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光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马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管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叶。上诉人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商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我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不欠其货款,且我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光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光叶向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是其称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设魏棉集团魏棉二期住宅楼工程中向其购货欠的货款,提交的证据有所称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周克林以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供货单、周克林签名的收款收据,因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张光叶的所在地滨州市滨城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崔珂平审判员  刘东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