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小琴、陈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小琴,陈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69号原告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社奥体中心A8-3地块奥体车市内A2栋13-16,组织机构代码69124057-1。法定代表人蔡世斌,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芳,女,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小琴,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泉,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琴、陈泉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晏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琴、陈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在《重庆晚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两被告为购买标致汽车一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贷款218000元,并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分36期归还,首期还款额为6929.38元,以后每期归还6874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小琴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服务暨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218000元,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在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共计代两被告偿还贷款及手续费180172.48元。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垫付款180172.48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62287.96元。被告张小琴、陈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琴与被告陈泉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小琴(乙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服务暨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就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自愿委托甲方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还款担保。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第十三条第六款第1项约定,乙方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还将按乙方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向乙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金额×6‰×逾期天数,以上费用直接从乙方贷款保证金或委托续保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第3项约定乙方连续两个还款期或累积三个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被视为全部贷款违约,贷款银行和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在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处置乙方所有的贷款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全额扣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处理方式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于2012年6月5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该行借款218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但未按约偿付欠款本息。原告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共计先后5次为两被告垫付了欠款180172.48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付垫付的欠款且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小琴、陈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服务暨担保合同》、张小琴欠款明细列表、垫付资金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被告的结婚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小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服务暨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两被告偿付了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的欠款本息,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追偿欠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垫付款180172.4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垫付欠款,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六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垫付款产生的时间以及垫款的期限,本院确定被告差欠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为62154.94元。被告张小琴、陈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琴、陈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180172.48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62154.9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7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小琴、陈泉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晏 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