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锦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凯、陈如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凯,陈如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锦民初字第55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祖,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志龙,男,汉族。被告陈凯,男,汉族。被告陈如分,男,汉族。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凯、陈如分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张继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陈如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凯于2012年6月2日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安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途借新还旧,被告陈如分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陈凯、陈如分于2012年5月29日与和安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年利率为13.3%,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内,被告陈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凯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陈如分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至今被告陈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73.08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12日止,以后的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经济困难或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凯还清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73.08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12日止,以后的利息另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为止);2、被告陈如分对被告陈凯债务担保有效并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凯、陈如分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凯及陈如分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凯于2012年6月2日向和安信用社借款30000元,陈如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贷款利息欠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凯欠信用社利息共计1873.08元的事实。被告陈凯、陈如分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陈凯、陈如分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陈凯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安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月利率为11.0833‰,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时,被告陈如分为借款人陈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安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安信用社于2012年6月2日依约向被告陈凯提供了借款30000元,被告陈凯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间,被告陈凯只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4年12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成立的一级法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安信用社属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在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行使信贷审批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成立的一级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并经职能主管部门批准,具备从事存贷款业务的资格。徐闻县和安信用合作社属于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与被告陈凯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及付清利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凯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告的分支机构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安信用社在授权范围内与被告陈如分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因被告陈凯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2日,故被告陈如分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陈如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如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人陈凯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二、被告陈如分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有效并对被告陈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陈凯、陈如分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祖新审 判 员 陈丕芳人民陪审员 余明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良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