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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雷颖与张凤印、张凤锁、李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颖,张凤印,张凤锁,李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248号原告:雷颖被告:张凤印被告:张凤锁(系张凤印之弟)被告:李元(系张凤锁之妻)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忠田原告雷颖诉被告张凤印、张凤锁、李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忠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颖诉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致我受伤住院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453.78元、误工费3033.72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7937.50元。被告张凤印、张凤锁、李元辩称: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因为在此纠纷过程中原告也存在过错,其请求的经济损失有些数额过高,我们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张凤印、李元的女儿张佳妮与原告在泰安县高力方针接力“宏钰文具店”外因捡钱一之发生口角,后张凤印、张凤锁、李元闻讯赶到与原告话不投机撕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于当日到台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右胸软组织挫伤”,二级护理,好转出院。此案经台安县公安局高力房镇公安分居处理,对被告张凤印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53.78元、误工费每天按36.15元,27天为976.05元、护理费每天95.88元,按27天为2588.76元、伙食费每天50元,按27天计算为135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9818.5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医药费收据5张、台安县公安局高力房镇公安分局治安卷宗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因其孩子张佳妮与原告孩子为捡钱一之发生口角,三被告闻讯赶到后没有理智对待却与原告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住院,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对其孩子“捡钱”一之,没有妥善对待导致纠纷的发生,对此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12.36元和护理费每天300元,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辩称其数额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应按每天36.15元和95.88元、交通费450元计算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印、张凤锁、李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雷颖受伤住院的经济损失9818.59元的80%即7854.87元。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自负。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三被告负担4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